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761号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中康路卓越城1期2栋13楼1301。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佳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系原告丈夫。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与被告许佳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许佳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咔哇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佳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许佳旎向原告咔哇吚公司赔偿三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许佳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如下:第11164726号商标,第7330846号商标。
该商标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
许佳旎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内(店名:喵喵进口食品,旺旺名:xjn飞扬,网店注册人:许佳旎)销售涉嫌侵犯咔哇吚公司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咔哇吚公司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许佳旎经营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的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咔哇吚公司对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
基于以上事实,向法院起诉,请法院维护咔哇吚公司合法利益。
被告许佳旎辩称,1、许佳旎在其淘宝店铺(喵喵进口食品)销售的富达蓝莓、富达车厘子、富达黑加仑为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产品,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是第79279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为“”。
该商标于2014年3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此商标与其产品标识一致,品类一致。
2、许佳旎在其淘宝店铺(喵喵进口食品)销售的富达蓝莓、富达车厘子、富达黑加仑是由许佳旎丈夫(许丹,男,身份证号:)在淘宝网上向南京欣丽创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是合法取得的。
3、许佳旎向南京欣丽创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富达蓝莓、富达车厘子、富达黑加仑共24瓶,销售了不到10瓶,后接到咔哇吚公司在淘宝的投诉,许佳旎立即下架了产品,事前许佳旎并不知道所售产品是否侵权。
4、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咔哇吚公司诉状所述,“随着原告产品逐步成为畅销商品,在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极其近似的假冒商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海宁地区亦是如此”,但是原告并未在证据中提供产品详情,各大电商网站均无法找到所述产品,海宁市各大超市中也未见到这款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咔哇吚公司应向许佳旎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证明起诉的合法。
6、咔哇吚公司所提供证据中的公证书有明显的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公证书第1页,公正员监督操作员陶园媛进行操作,公证书第5页,公证员监督陶园媛操作,而公证书第7页,“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文件共三十一页为刘文君现场操作取得的打印件”,因刘文君操作取得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所以该公证书无法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许佳旎认为其所售产品正规合法,以合法途径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且不清楚产品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方提交证据有明显漏洞,所以许佳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咔哇吚公司,被告许佳旎、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咔哇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据2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原件,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
对许佳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第7927900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南京欣丽创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据3采购凭证打印件,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当庭被告许佳旎登陆淘宝系统查验,与证据3内容一致,本院对许佳旎网上向案外第三者南京欣丽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蜜饯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产品下架页面打印件,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5涉案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咔哇吚公司取得了第111647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干、肉脯、葡萄干、水果蜜饯、陈皮梅、话梅、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0年10月14日,咔哇吚公司取得了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陈皮梅、话梅、蜜饯、葡萄干、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3月24日,咔哇吚公司委托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中国大陆境内侵犯咔哇吚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016年3月4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3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操作员陶园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xjn飞扬”的“喵喵进口食品”网店销售的三款产品共三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喵喵马来西亚进口世界零食特产蜜饯富达车厘子樱桃果脯樱桃干420g”,售价10.8元,成交记录0,累计评论2,付款10.8元,制造商: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原产国:马来西亚,品牌:富达;
“喵喵马来西亚进口零食品杯富达有机黑加仑野生果脯干430g”,售价10.92元,成交记录0,累计评论1,付款10.92元,厂名: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产地:马来西亚,品牌:富达;
“喵喵马来西亚进口特产零食品富达有机蓝莓干野生果脯干420g”,售价10.8元,成交记录0,累计评论2,付款10.8元,厂名: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产地:马来西亚,品牌:富达;
购买涉案产品共付款32.52元,快递费8元,实际付款40.52元,形成订单号:1227434476799668。
卖家通过全峰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720039222173。
2015年10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将收到快递物品一件,快递面单显示全峰快递,单号为720039222173,王瑞将上述快递开封进行拍照后封存,后交由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保管。
2015年10月20日,陶园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查看订单编号为“1227434476799668”的物流详情及订单详情。
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9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95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全峰快递盒子一个,粘有详情单显示单号为720039222173。
盒内有蜜饯产品三罐,分别为车厘子、黑加仑和蓝莓。
三罐产品上均显示有“‘富达’文字+‘FOODVEST’英文+三条不规则斜线+八条不规则短横线”商标;
制造商:富達食品工業(馬)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工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33436号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富达’文字+‘FOODVEST’英文+三条不规则斜线+若干多条不规则短横线”,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
类似群:2911;
国际分类:29;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xjn飞扬”的淘宝店铺“喵喵进口食品”由许佳旎注册。
咔哇吚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咔哇吚公司系第11164726号“”注册商标、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咔哇吚公司主张许佳旎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富达工业公司第7833436号商标超范围使用核准商品,与咔哇吚公司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富达工业公司第7833436号商标与涉案产品瓶身标有的“‘富达’文字+‘FOODVEST’英文+三条不规则斜线+八条不规则短横线”标识相比较,第7833436号商标下方略窄,图形内不规则横线更多更密集,但该标识在涉案产品上已标示为商标使用,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产品为蜜饯类商品,与咔哇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蜜饯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咔哇吚公司未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第11164726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是图文字母组合图案,而第11164726号商标为单一字母图案,两者仅存在英文字母FOODVEST类同,其余相差较大;
与咔哇吚公司第7330846号商标相比,两者在英文字母FOODVEST、3条不规则斜线及若干横线处类同,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中文文字“富达”。
根据涉案网页显示,涉案产品名称标注有“富达”文字,产品详情中明确显示“厂名:富达食品工业(马)有限公司,产地:马来西亚,品牌:富达”等信息,结合富达工业公司已注册第7833436号商标的事实,表明被告许佳旎所售产品为富达工业公司生产的富达品牌商品。
另外,咔哇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被相关公众所知的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故被诉标识的使用,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来源与咔哇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第11164726号、第733084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该商标与第11164726号、第733084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许佳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咔哇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许佳旎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咔哇吚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咔哇吚公司要求许佳旎、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许佳旎、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