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40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一街**。
经营者:吴零秀。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2700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正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7)川国公证字第9142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北一街32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000元。
综合考虑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以消除影响;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8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青羊区零秀食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