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1日被我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爱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丁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洋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的蓝瓶“洋河大曲”923箱、大肚“洋河大曲”94箱、扁瓶“洋河大曲”71箱、“海之蓝”白酒247箱、“天之蓝”白酒20箱,采取上门推销、送货的方式,在泰州市姜堰区,多次加价销售给肖某富、刘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杨某某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陈庄小区的住处扣押假冒蓝瓶“洋河大曲”7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1箱,价值计人民币8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洋河大曲”白酒等物证;
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帐本、收条、欠条等书证;
3.证人丁某平、石某、谭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爱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被告人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异议系其辩解,不能认定为态度不好。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38086号“洋河”、第4662735号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丁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离婚,后因其他原因,2012年左右二人又在一起生活,并一起销售假酒。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庭审供述为证。
3.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丁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洋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的蓝瓶“洋河大曲”923箱、大肚“洋河大曲”94箱、扁瓶“洋河大曲”71箱、“海之蓝”白酒247箱、“天之蓝”白酒20箱,采取上门推销、送货的方式,在泰州市姜堰区,多次加价销售给肖某富、刘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70元。
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销售给杨某才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2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1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20元;
2012年至2014年间,销售给丁某平假冒蓝瓶“洋河大曲”4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6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550元;
2012年至2015年间,销售给肖某富假冒蓝瓶“洋河大曲”32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1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3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670元;
2012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凌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0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5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450元;
2012年至2014年间,销售给卞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6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9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6100元;
2012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冒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40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2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38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170元;
2012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魏某章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6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370元;
2012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刘某1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0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9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170元;
2012年至2013年间,销售给吉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6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600元;
2013年至2015年间,销售给孙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8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3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250元;
2013年至2014年间,销售给刘某2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0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19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1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10元;
2013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包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42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620元;
2013年至2014年间,销售给乔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26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860元;
2013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石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42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2170元;
2013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董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0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6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1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6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460元;
2013年,销售给黄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5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50元;
2014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冒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46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890元;
2014年至2016年,销售给陈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35箱、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700元;
2014年,销售给王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8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40元;
2014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夏某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40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8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250元;
2014年,销售给卞某1假冒蓝瓶“洋河大曲”2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0元;
2014年,销售给顾某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2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00元;
2015年,销售给周某富假冒蓝瓶“洋河大曲”1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50元;
2015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杨某英假冒蓝瓶“洋河大曲”4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00元;
2015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冒某兰假冒蓝瓶“洋河大曲”35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200元;
2015年至2016年间,销售给薛某才假冒大肚“洋河大曲”3箱、假冒扁瓶“洋河大曲”6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10元;
2016年,销售给王某平假冒“海之蓝”白酒3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50元;
2016年,销售给谭某假冒蓝瓶“洋河大曲”2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0元。
案发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丁某、杨某某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陈庄小区的住处扣押假冒蓝瓶“洋河大曲”7箱、假冒大肚“洋河大曲”1箱,价值计人民币8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洋河大曲”白酒等物证;
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账本、收条、欠条等书证;
3.证人丁某平、石某、谭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丁某、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部分存在瑕疵,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某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被告人对于事实和证据的异议系其辩解,不能认定为态度不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辨认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上存在瑕疵,但被告人杨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账本上的记载均认可是其销售记录,而被告人丁某则供认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销售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丁某供述上述记载系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记录,交代了销售假酒的下家。
公安机关据其供述和指认,形成的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查获的账本记载内容对应一致,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拒绝承认,明显与事实不符;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明知”的问题,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应当认定其系明知的主观状态。
因此,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态度及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最后陈述阶段自愿认罪的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认罪、悔罪,综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虽在本案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所悔悟,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本院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袋、包装箱、瓶盖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四、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