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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初491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491号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玉井居委松福街108号2座。

法定代表人:王建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刘西村***号*层。

经营者:刘正样,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ZL201230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尚创意牙签盒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0××××.8,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61426号),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3.《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声明书》、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139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物流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在说理部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详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

原告原名称为“汕头市美特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获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汕头市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

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建霞,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9日,2017年年费已经交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6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牙签盒(美特家)”,用途为放置牙签用容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组合状态图1。

涉案专利产品包含筒身、隔板、顶盖三个组件,且组合关系唯一。

产品整体近似中部收缩内凹的圆柱体形状,筒身部分整体为圆柱体形状,中部收缩,两头较大,且表面光滑;

产品隔板为圆形薄片,外侧有翻边,中部有一个大圆孔及三个小圆孔;

产品外盖也为圆形薄片,中部略突起,外侧有翻边,中上部有一个水滴形的开口。

2012年8月29日,王建霞与原告签订《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协议书》,无偿许可原告独占实施“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0××××.8),许可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专利权期满终止。

同日,王建霞出具《声明书》,确认在涉案专利许可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均由原告主张权利(包括获得赔偿权利),王建霞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加工。

2017年7月14日,原告代理人李跃群以1.88元的单价向被告开设于淘宝网的网店“茂驰塑料制品厂”购买牙签筒10个,并于同年7月17日收到上述产品的快递包裹。

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已售1628件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订单详情中,卖家的真实姓名为“刘正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牙签盒,且二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加工,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另有来源,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王建霞无偿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

2.原告为本案维权必须支出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淘宝网网店页面显示侵权产品销量达1628件,数量较多,侵权情节较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牙签盒(美特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08579.8)的产品;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特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茂驰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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