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民初第2399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宏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二区4巷7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C。
法定代表人肖景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宏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