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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720号
案件名称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720号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总经理。

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春秋国际旅行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明确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不再予以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原告在本院向其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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