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91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告:金牛区佳宝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灯具城量力灯皇港8号楼2楼16-19号。
经营者:薛加宝。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金牛区佳宝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宝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佳宝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