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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1045号
案件名称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领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原名“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映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清耀,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领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泽平,该公司技术经理。

上诉人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领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丽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公司名称”核准在被上诉人的“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歌莉娅”商标注册之前,被上诉人的两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上诉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相符,不存在上诉人“公司名称”侵害被上诉人“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歌莉娅”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损失20万,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获利。

三、上诉人原名称曾使用的“歌莉娅”企业字号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上诉人没有“娱乐行业”的经营范围,不可能自己实际使用“歌莉娅225概念会所”的注册商标。

同时,被授权人六叶花花店也没有“娱乐行业”的经营范围,所以该授权未必有效,更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曾实际使用过“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注册商标。

且无法产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误认。

四、即使上诉人曾用名的企业字号“歌莉娅”对被上诉人的“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因上诉人是合法取得、合法经营,被上诉人在此前三年未曾实际使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且上诉人已经将公司名称由“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

格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歌莉娅”文字用于店铺的外墙广告、前台、票据上,属于涉及商品来源效果,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属于商标的使用,另外上诉人一直对“歌莉娅”文字进行突出使用,不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对被上诉人“歌莉娅”以及“歌莉娅225概念会所”商标的商标侵权。

二、被上诉人两商标的类别与上诉人使用“歌莉娅”表示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原审被告领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格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歌丽雅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侵权行为;

2.领挑公司立即在其好团网团购网站上断开、删除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团购信息及连接;

3.歌丽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4.歌丽雅公司、领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3303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服务、服饰业等。

歌丽雅公司原名称为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

该司于2013年7月9日经预先核准保留的公司名称为“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日,该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格风公司注册了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健身俱乐部等;

格风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707268号“歌莉娅”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培训、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

格风公司的第5902654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曾获评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歌莉娅品牌曾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获广东服装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等。

2013年9月,格风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六叶花花店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格风公司将其名下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4年12月,格风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六叶花花店签订《商标普通许可协议》,约定格风公司将其名下第13707268号“歌莉娅”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5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011995、011996、011997、011998、011999号《公证书》分别载明,在百度糯米网、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好团网、千团网搜索“歌莉娅”或者切换城市至“阳江”后搜索“歌莉娅”后,搜索结果中均显示有“歌莉娅量贩KTV”等字样。

其中第011998号公证书显示,分别点击好团网的相关搜索结果“百度糯米仅售25元,价值46元1小时欢畅券,节假日通用,提供免费WIFI、车位¥25”“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5”“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25.01”“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50”“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20”“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48”“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00”“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30”,显示页面为“歌莉娅KTV”或“歌莉娅量贩式KTV”,宣传图片均有“歌莉娅goelia量贩KTV”字样,来源显示有“百度糯米阳江团购”“点评团阳江团购”等,另均显示“歌莉娅量贩式ktv”位于阳江阳春市××广场××东路××号。

好团网的“关于我们”显示有“广州领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旗下好团网是一个易用、安全、可信赖的团购导航网站;

聚合了本地吃喝玩乐的各类团购信息,为广大用户提供更精准、更有效、更富有价值的信息”等内容,并附有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

歌丽雅公司对百度糯米网公证内容涉及该司卡拉OK的广告予以确认,认为该司只是与百度糯米网有合作关系,并没有与其他网站合作,并提交了其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签署页》予以证明。

领挑公司确认涉案好团网由该司经营,但其与歌丽雅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涉案网页是该司对百度糯米网网站信息进行抓取和展示,并没有进行交易。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035009号《公证书》载明,格风公司委托陈明武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2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和某人员随同陈明武来到位于广东省××××路歌莉娅量贩KTV现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陈明武在该KTV前台进行咨询,并索取名片一张,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歌莉娅量贩KTV经营现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东湖东路有店铺外观悬挂招牌“歌莉娅GOELIA量贩KTV”,另在门口的招聘启示以及店铺大堂均有“歌莉娅”字样。

名片显示有“歌莉娅量贩KTV地址:阳春市××路129号”等字样。

格风公司另提供了现场照片,上述照片内容与03500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基本相同。

歌丽雅公司确定公证书所附名片所载地址为其经营地址,确认店面招牌也写有“歌莉娅”“卡拉ok”字样,确认公司名称变更前店铺前台、名片、小票有使用“歌莉娅”字样,但认为名片不是其司出具的,店铺招牌也没有照片显示的这么大。

庭审中,格风公司称歌丽雅公司在其经营的KTV会所外墙、名片等店铺宣传广告及其他商业活动突出使用“歌莉娅”商业标识,与格风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构成相同;

领挑公司作为团购平台,提供了侵权信息并进行了网络交易,构成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以及为歌丽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歌丽雅公司实施了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

格风公司同时认为“歌莉娅”品牌是格风公司的知名品牌,在社会上享有一定地位,歌丽雅公司突出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格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3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格风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协议》《商标普通许可协议》、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歌丽雅公司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格风公司是第9984430号、第1370726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均处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格风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格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好团网、百度糯米网等网站显示的“歌莉娅量贩ktv”地址以及从歌莉娅量贩KTV现场取得的名片均显示地址为阳江阳春市××广场××东路××号,该址与歌丽雅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吻合,且歌丽雅公司原名称即为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歌莉娅量贩KTV由歌丽雅公司所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书可以证实在好团网、百度糯米网等网站均可搜索显示“歌莉娅量贩ktv”及图片信息,另在阳春市××路歌莉娅量贩KTV店铺内和户外广告多处显示有“歌莉娅”标识,上述标识均用以宣传涉案卡拉Ok服务,与格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984430号注册商标属于类似服务,且与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注册商标中的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歌莉娅”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有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卡拉OK服务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的可能性,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歌丽雅公司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格风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格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歌丽雅公司抗辩称其在2013年7月9日已被预先核准使用“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早于格风公司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并不能用以实际经营活动,亦即歌丽雅公司并未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歌丽雅公司的在先权利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13707268号商标,歌丽雅公司在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之前,已注册并使用了“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其在该名称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的“歌莉娅”文字为其字号,因此其简化使用“歌莉娅”文字的行为应属善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对第13707268号商标的侵权。

但在第13707268号商标已获得注册之后,歌丽雅公司在类似服务中仍然使用“歌莉娅”字号确实会在客观上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且歌丽雅公司现已变更公司名称,故歌丽雅公司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公司名称,避免客观上存在的权利冲突。

关于领挑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领挑公司经营的好团网系团购导航网站,其网站显示的“歌莉娅量贩KTV”的团购信息显示来自于百度糯米网以及其他团购网站,歌丽雅公司亦确认其仅与百度糯米网存在合作关系,格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领挑公司与歌丽雅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格风公司主张领挑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

鉴于好团网网站登载的“歌莉娅量贩KTV”的相关信息及图片确已侵害了格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领挑公司应立即在其网站断开、删除上述信息及链接。

至于格风公司主张的歌丽雅公司未经授权突出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的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格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等,歌丽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卡拉OK,两者并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故对于格风公司关于歌丽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格风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歌丽雅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格风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歌丽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歌丽雅公司的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第998443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广州领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好团网断开、删除“百度糯米仅售25元,价值46元1小时欢畅券,节假日通用,提供免费WIFI、车位¥25”“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5”“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25.01”“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50”“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20”“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48”“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00”“点评团【东湖广场】歌莉娅量贩式KTV¥130”的团购信息及链接;

三、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歌丽雅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歌丽雅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经预先核准保留“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1月9日,在保留期内,该核准名称仅供开设临时银行账号、验证注册资本、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报送审批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歌丽雅公司是否侵犯格风公司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明确“阳春市歌莉娅娱乐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3年7月9日经预先核准,保留期至2014年1月9日,且在保留期内,该核准名称仅供开设临时银行账号、验证注册资本、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报送审批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因此,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并不是歌丽雅公司的公司名称取得的时间。

而歌丽雅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比格风公司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商标的注册时间(2013年7月28日)要晚。

综上,歌丽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权利。

其次,根据《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相关网站可搜索显示“歌莉娅量贩ktv”及图片信息,另在阳春市××路歌莉娅量贩KTV店铺内和户外广告多处显示有“歌莉娅”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同时,上述标识均用以宣传涉案卡拉Ok服务,与格风公司第9984430号注册商标属于类似服务;

且上述标识与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注册商标中的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歌莉娅”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歌丽雅公司侵犯格风公司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再次,格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商标许可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第9984430号“歌莉娅225概念会所”的使用情况,歌丽雅公司认为格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商标使用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歌丽雅公司既已实施了侵权行为又不具备法定的侵权免赔情形,依法自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因格风公司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歌丽雅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格风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歌丽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歌丽雅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未畸高或畸低,歌丽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歌丽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春市歌丽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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