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22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保忠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花都百货大市场D区88号菏泽市保忠文化用品批销中心。
经营者:张保忠。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保忠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保忠文化用品经营部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