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2647号 原告: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郝XX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耿XX、被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转让XX品牌相关的商标(详见附表1);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照明电器行业。
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12日分别签署《协议书》两份。
10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将XX品牌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约定若任一方违约,需承担80万违约金。
10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XX品牌的一系列相关手续必须转让给新持有者。
例:十大品牌、微信二维码、网络网站、知名商标、400客服电话。
”上述协议涉及转让款项282.5万元。
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将XX品牌一系列商标转让给原告,至今与照明行业相关的商标仍注册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第3684712号商标“N;
XX”、第8074885号商标“XX”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照明电器行业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明知原告受让与XX品牌相关的系列商标的目的,而且该系列商标均运用于与照明电器生产、销售市场存在紧密联系的第9、11、18类商品及其服务,系XX品牌的核心组成部分。
且XX品牌成立后,在对外广告宣传、市场销售中,“XX”文字与字母形象都同时出现或结合使用,市场已认知相关文字、字母与图形均代表XX品牌或是该品牌的主要构成部分。
与之相关的系列商标均应依据双方协议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甚至向第三人转让第8074885号商标“XX”、第3684712号商标“N;
XX”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更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扰乱市场交易,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原、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涉案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诉请的所涉商标实际上由案外人分别是江苏XX照明有限公司转让给中山XX照明有限公司的四个商标,业已转让完毕,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江苏XX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与XX照明古镇公司(负责人邵XX)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就邵XX使用江苏XX公司品牌、商标等资产作出约定。
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一份《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内容如下:“1、2015年按原协议全部谈定一次性再支付155万,先付130万元,余25万等陈XX合同收回,立即支付25万。
关于XX一切客户资料信息全给邵XX。
2、已支付订金80万,古镇供应商了结120万元债务;
实付69.6万元。
3、常州生产的吸顶灯、顶灯退货郝XX承担,古镇生产的供应商产品有郝XX承担。
5、假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80万。
4、库存由邵XX处理,2015年10月12日待定打5折或其它办法处理。
6、XX品牌立即过户。
7、邵XX、郝XX不追究陈XX任何法律责任。
”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一份《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内容如下:“常州XX品牌转让一系列的约定。
1、江苏XX在2015年10月起不得经营与XX品牌有关的任何产品。
2、XX品牌2015年10月之前的一切事务及一切责任由原XX持有人承担,之后的有之后的持有人承担。
3、XX品牌的一系列相关手续必须无条件转让与新持有人,例:①十大品牌②微信二维码③网络网站④知名商标⑤400客服电话(转古镇)。
4、移交XX的所有客户资料及通知所有客户品牌已转让。
5、江苏XX必须无条件地协助配合及支持现持有人的工作及前期发展。
6、有关XX品牌的细节如有遗漏再行补上,如有隐瞒及违约,经发现即处违约金80万(捌拾万元整),黄渤代言如有责任则有邵XX承担。
2015年10月16日,江苏XX公司与中山XX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XX公司)向经销商共同出具一份《通知》载明:现江苏XX公司将持有的XX商标“()XX照明”一次性转让于中山XX公司(邵XX)持有并经营。
2015年11月17日,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与中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舟,委托代理人邵XX)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江苏XX公司将其拥有的6228321、6228322、6667289、6667290号商标转让给中山XX公司,转让价为725000元。
上述《商标转让协议书》经由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
同日,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中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舟)、邵XX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江苏XX公司将其拥有的6228321、6228322、6667289、6667290号商标作价725000元转让给中山XX公司,款项支付至彭XX账户;
三方以前所有的欠条和所有的个人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全部作废(胜企陈XX两份原稿授权书今当面交给邵XX);
江苏XX公司仓库中的库存和广告物料由中山XX公司与其共同协商销售,货款归江苏XX照明有限公司。
2015年9月7日、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8日,原告邵XX委托他人向被告郝XX岳父彭XX汇款6次,共计170万元。
2017年5月8日,原告邵XX委托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郝XX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转让XX品牌相关的商标、微信二维码、网站、客服电话等。
另查明,第6228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灯、灯罩、顶灯、照明用发光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第62283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电线、电开关、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灯光调节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
第6667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霓虹灯、分线盒、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开关等。
第66672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1类: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排气风扇等。
上述商标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31日变更为中山XX照明有限公司。
江苏XX公司生产销售的开关、灯具产品的宣传、外包装显示,“ ”与“XX”文字均一起使用。
江苏XX公司获得的“节能灯十大品牌”、“中国照明灯具十大品牌”称号中,载明的品牌内容为“ XX照明”。
又查明,原告诉请的第6141772号“XX士电工;
NAIPUSHI”商标已经属于无效商标。
庭审中,被告郝XX明确原告邵XX诉请的18个注册商标在其名下,并对其岳父彭XX收到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属于中山XX公司支付给江苏XX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
2、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则转让商标的范围如何确定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
首先,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两份协议均系原、被告个人签字确认,并未加盖江苏XX公司、中山XX公司的公章。
虽然被告郝XX系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江苏XX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原告邵XX并非中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中山XX公司签订协议。
其次,“XX”文字的相关商标系被告郝XX所有,江苏XX公司名下为“”商标、“”商标,前述两份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XX系列品牌,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江苏XX公司的商标权利范围。
最后,江苏XX公司与中山XX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4个商标的转让价款为725000元,但2015年10月11日协议约定的金额及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已经远远超过725000元,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名下的相关商标亦在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
另外,江苏XX公司的“”商标、“”商标与“XX”文字在对外进行销售、宣传时混同使用、未作区分,江苏XX公司与被告个人在财务上亦存在一定的混同。
被告作为江苏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转让商标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应将XX品牌转让给原告,故双方转让的商标范围为“XX”相关的商标,结合江苏XX公司、中山XX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经销商发布的《通知》的内容,“XX”相关商标亦在转让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8个注册商标中,第6141772号“XX士电工;
NAIPUSHI”商标已经属于无效商标,故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余17个商标均含有“XX”文字或“XX”文字拼音,相互之间已经构成近似,除去第5464889号商标注册在第18类商品外,其余16个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9类或第11类商品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有效商标中,第5464889号商标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郝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郝XX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将前述16个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转让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履约时间和方式等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转让18个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XX办理第3684712号注册商标等16个注册商标(详见附表2)的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40元,由被告负担5940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海岸 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沫 附表1.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9728283 11 2011年7月18日 XX让生活更美好 郝XX 2 8074885 11 2010年2月20日 XX 郝XX 3 6299992 9 2007年9月28日 XX士 郝XX 4 6299991 11 2007年9月28日 XX士 郝XX 5 6141772 9 2007年7月2日 XX士电工;
NAIPUSHI 郝XX 6 5464898 11 2006年7月7日 XX健康星;
NPJK 郝XX 7 5464897 11 2006年7月7日 XX水晶 郝XX 8 5464896 11 2006年7月7日 迷你XX;
MNNP 郝XX 9 5464895 11 2006年7月7日 NAI PU;
N 郝XX 10 5464889 18 2006年7月7日 XX;
N 郝XX 11 4426928 9 2004年12月21日 NAIPU 郝XX 12 4424047 11 2004年12月20日 NPJK;
XX健康星 郝XX 13 4424046 9 2004年12月20日 NPJK;
XX健康星 郝XX 14 4423795 9 2004年12月20日 XX水晶 郝XX 15 4423794 11 2004年12月20日 XX水晶 郝XX 16 4423793 9 2004年12月20日 迷你XX;
MNNP 郝XX 17 4423764 11 2004年12月20日 迷你XX;
MNNP 郝XX 18 3684712 11 2003年8月22日 N;
XX 郝XX 附表2.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商标名称 1 9728283 11:电吹风、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灯 XX让生活更美好 ⺋ 2 8074885 11:标准灯、灯、电灯插座、顶灯、聚光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浴霸、圆灯罩、枝形吊灯、沐浴用设备 XX ⺌ 3 6299992 9:电开关、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灯光调节器(电)、家用遥控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分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XX士 ⺍ 4 6299991 11:照明器、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电加热装置、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电吹风 XX士 ⺎ 5 5464898 11:汽灯、乙炔灯、喷灯、气体打火机 XX健康星;
NPJK ⺏ 6 5464897 11:喷灯、汽灯、乙炔灯、暖气装置、水龙头、冲水装置、沐浴用设备、气体打火机、排水管道设备、太阳能集热器 XX水晶 ⺐ 7 5464896 11:喷灯、汽灯、乙炔灯、气体打火机 迷你XX;
MNNP ⺑ 8 5464895 11:汽灯、喷灯、乙炔灯、气体打火机 NAI PU;
N ⺒ 9 4426928 9:电线、电缆、网络通讯设备 NAIPU ⺓ 10 4424047 11:照明器、灯、电暖器、个人用电风扇、饮水机、消毒碗柜、电加热装置、冰柜、热水器、电炉 NPJK;
XX健康星 ⺔ 11 4424046 9:电感整流器、电光源、电开关、整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线、电缆、灯光调节器(电)、光电开关(电器)、网络通讯设备 NPJK;
XX健康星 ⺕ 12 4423795 9:电感整流器、光电管、电开关、整流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线、电缆、灯光调节器(电)、光电开关(电器)、网络通讯设备 XX水晶 ⺖ 13 4423794 11:照明器、灯、电暖器、个人用电风扇、饮水机、消毒碗柜、电加热装置、冰柜、热水器、电炉 XX水晶 ⺗ 14 4423793 9:电线、电缆、网络通讯设备 迷你XX;
MNNP ⺘ 15 4423764 11:照明器、灯、电加热装置、冰柜 迷你XX;
MNNP ⺙ 16 3684712 11:灯、灯罩、顶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喷灯、提灯、电加热装置、气体打火机、冰箱、路灯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