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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1132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杨某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杨某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锐东,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1,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7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8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书记员李娟、XX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锐东、被告人杨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闪站西路旺国钟表城内B188号铺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16年4月杨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万科四季花城尚山美筑2单元负一层停车场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仓库,聘请被告人杨某某1管理该仓库,杨某某负责联系客户、进货及销售,杨某某1负责根据客户的需要配齐配件、包装成品手表及运送。

至2016年11月22日,杨某某销售假冒CASIO(卡西欧)、TISSOT(天梭)、TAGHeuer(豪雅)、IWC(万国)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已销售金额共约为997831元。

2016年11月22日民警查获上述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仓库,当场抓获杨某某、杨某某1,起获假冒CASIO(卡西欧)、TISSOT(天梭)、TAGHeuer(豪雅)、IWC(万国)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三万余只,货值金额为222880.7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共约为997831元有异议,辩称只有7月份的一张收货人为“MINA”、金额为九万多元的单据是已销售的,其余单据都没有销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起获的手表的货值金额为222880.75元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已销售金额为997831元,结合5本送货单,从其形式和内容可以看出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和经手人没有签名,且5本送货单并非由杨某某专门制作的送货单,应认定为订货单,除了其明确承认的MINA的单据之外,其他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销售行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去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于已销售金额997831元的指控;

至于现场查获的货值222880.75元由于杨某某对此金额无异议,该部分金额属于未遂。

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建议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杨某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闪站西路旺国钟表城内B188号铺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16年4月杨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万科四季花城尚山美筑2单元负一层停车场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仓库,聘请被告人杨某某1管理该仓库,杨某某负责联系客户、进货及销售,杨某某1负责根据客户的需要配齐配件、包装成品手表及运送。

至2016年11月22日,杨某某销售假冒CASIO、TISSOT、IWC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已销售金额共约为862981元。

2016年11月22日民警查获上述存放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仓库,当场抓获杨某某、杨某某1,起获假冒CASIO、TISSOT、IWC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三万余只,经统计其中假冒CASIO、TISSOT、IWC注册商标手表9587只的货值金额为222880.75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TISSO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29301号的“IWC”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RICHEMONTINTERNATIONALS.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63056号的“CASIO”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钟表和计时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等;

证人陈某1(未成年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扣押物品的实图照片、各记录本的复印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审讯录音录像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提出异议,杨某某只承认已销售九万多元,并辩解称送货单上“未付”字样是打包时写的,“已交”字样是表示已经交货。

但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和一般交易习惯理解,“已交”指已经交货,“未付”指尚未付款,且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五本送货单(其中有记录内容的46页),其中单号为9433488的送货单注明“26/10出货未付。

”字样,单号为3982176的送货单注明“吴辉:未交”字样,也可以印证杨某某的辩解既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送货单上标注“未付”字样意指尚未付款,其所反映的金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经核算,剔除没有统计合计金额的送货单、标明送货时间晚于被告人被抓获时间的送货单、标明“未交”字样的送货单后,计得被告人已销售的金额为862981元。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起获的假冒CASIO、TISSOT、IWC注册商标手表9587只的货值金额为222880.75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未销售货值金额222880.75元属犯罪未遂的意见,因本院认定本案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即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而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处罚,未销售货值金额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科以罚金五十五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1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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