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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解正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3刑初945号
案件名称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解正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业飞。

诉讼代表人袁德智,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解正东,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安徽省肥西县。

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忠刚,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存磊,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制图、设计人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业飞,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8月11日又以昆检诉刑变诉〔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春泉,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德智、被告人解正东及其辩护人陈宜群、殷忠刚、被告人孙存磊及其辩护人马庆国、被告人江磊及其辩护人平彩堂、被告人王业飞及其辩护人王晶晶、王友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由被告人解正东负责统筹安排、采购配件、销售成品,被告人孙存磊负责制图设计、安装,被告人江磊负责印制商标、统筹订单、销售,被告人王业飞负责组织生产、张贴商标,生产假冒、、商标的清扫器设备、空气炮,并销售给多家公司,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擅自生产假冒商标的空气炮16件,并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安市楚城水泥厂。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擅自生产假冒商标的清扫器设备23台,并以人民币10264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维灿实业有限公司。

3.2015年5月,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擅自生产假冒、商标的清扫器设备24台,并以人民币12764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1。

4.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擅自生产假冒商标的清扫器设备29台,并以人民币84096元价格,销售给山东浩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存磊协助公安机关找到作案地点并抓获被告人解正东、王业飞、江磊。

被告人江磊、王业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74376元,被告人王业飞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1736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磊、王业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存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认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解正东辩称:1.第一起指控中,销售的空气炮设备上没有张贴任何商标,只是在6台铝部件锥头上有他人的商标,不属于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且16万元是工程安装的总报价,不完全是空气炮的价格;

2.第二起指控中,清扫器设备上有张贴商标的部件是被害单位遗留的库存,没有在其他部件上使用被害单位的商标;

3.第四起指控中,销售的一级清扫器的产品上没有使用被害单位的商标,使用的是公司正在审批的商标;

4.被害单位注册的商标没有包含清扫器设备,可以在该类产品上使用,而且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正在审批中。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解正东销售的空气炮仅在锥体的侧面部分带有“MARTIN”商标,在整个空气炮的造价及构成方面,锥体仅占很小一部分,且整体安装后,该商标处于隐蔽部位,正常无法看到。

整个交易过程,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被告人解正东没有假冒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必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2.输送皮带清扫器为独立注册商标类别,被害单位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输送皮带清扫器。

虽然被告人解正东销售的清扫器设备中在张紧器的部分指示牌上有被害单位的商标标识,但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而且,被指控的第三起交易是被害单位在被告人解正东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诱使其做出犯罪行为,方法明显不当,该起行为更不应认定为犯罪;

3.被告人解正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陈述了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存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存磊应解正东的要求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登记有10%的股份,但没有实际出资,其设计的部分商标标识的图纸也是按照解正东的要求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此外,被告人孙存磊系初犯、偶犯,有立功情节并诚恳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销售给淮安市楚城水泥厂的空气炮,是以试用协议的方式使用确定功能后方履行买卖合同,对方事先知道两家公司的存在,故被告人江磊主观上无假冒他人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必要假冒;

2.销售给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24台清扫器设备存在被害单位过度取证的情形,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江磊在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5%股份实际并未出资,只是获取工资报酬的普通员工,系初犯和从犯,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业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业飞虽然在2015年6月成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为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为解正东。

被告人王业飞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系第7008953号商标、第6567858号商标、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700895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某车辆引擎传动带)、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石油化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

第65678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

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石油化工设备、压缩、排放和运输气体用鼓风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某车辆引擎传动带),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喷雾机、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混凝土振动器、筛选机。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商标的清扫器设备、空气炮,并销售给多家公司。

被告人解正东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统筹安排、采购配件、销售成品,被告人孙存磊负责制图设计、安装,被告人江磊负责印制商标、统筹订单、销售,被告人王业飞负责组织生产、张贴商标。

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被告人王业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至12月,生产锥头部印有“MARTIN”标识的空气炮16台,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淮安市楚城水泥厂。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生产印有标识的清扫器23台,以人民币10264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维灿实业有限公司。

3.2015年6月至7月,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印有标识的清扫器设备29台,以人民币84096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浩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存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解正东、王业飞、江磊。

被告人江磊、王业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6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处扣押了XHD一级清扫器38003张紧器六箱、HD一级清扫器张紧器PIN38555六箱、电脑主机两台等物品。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解正东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孙存磊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江磊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业飞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级清扫器、二级清扫器、配件、纸质商标、模块商标的实物照片、清扫器操作手册、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合同、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维灿实业有限公司、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浩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照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商标的详细信息;

苏州瑞龙工程技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信息、股东会决议、年检报告书;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磊电脑内调取的生产订单的表格文件以及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的设备图纸;

靳美玉提供的商标样板;

昆山市大路铸钢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存根、收据;

淮安市楚城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使用协议书;

公安机关从淮安市楚城水泥有限公司拍摄的空气炮照片及光盘;

上海维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连云港新苏港码头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实物照片;

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业务回单、采购清扫器的照片,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山东浩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购的清扫器组件以及合格证的照片;

证人郑某1、邹某、刘某1、李某、吴某1、谢某、吴某2、石某1、靳某、朱某、周某1、彭某、梁某、帅某、常某、张某、吴某2、曾某、刘某2、华某、陈某、郑某2的证人证言;

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清扫器报价单、产品照片、产品差异说明、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内容保全公证书、向苏州瑞龙工程技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配件的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采购记录、被告人王业飞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员工岗位薪资调整评估表、现金报销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2的陈述;

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的信息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在事实认定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被害单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被害单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首先,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本案中,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的第700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等,第127954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压缩、排放和运输气体用鼓风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等。

“空气炮”、“皮带清扫器”为非规范商品名称,虽然并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但是从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看,被害单位将其第7008953号、第12795421号商标使用在“空气炮”、“皮带清扫器”上并未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故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空气炮”、“皮带清扫器”与被害单位XX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空气炮”上使用了“MARTIN”标识,与第7008953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皮带清扫器”上及其交易过程中使用了“MARTIN”等相关标识,与第7008953号商标、第1279542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应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第7008953号商标与第12795421号商标虽为两个注册商标,但商标的识别性主要在于“martin”的英文,故应认定为同一种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人解正东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解正东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江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磊无假冒他人商标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关于起诉书中第一起事实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解正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仅空气炮的锥头有被控商标,且总价160000元是空气炮整个工程安装的总报价,不应以16000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空气炮仅在锥头部位印铸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被告单位销售的产品为空气炮,系整体销售,而非零部件销售,故应以空气炮的实际销售价格160000元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经查,该笔交易系被害单位委托大连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1为取证购买,在刑事诉讼理论中的“陷阱取证”是指在对特殊刑事案件侦查中,为获取犯罪证据或线索而采取的诱使被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方法,该侦察方法具有严格的适用限制条件,由此获取的证据不应直接作为认定有罪或罪重的证据。

本案中,被害单位在掌握连云港新苏港码头有限公司所涉侵权产品的相关线索后,即已基本具备了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的条件,且该笔交易的销售数量和金额的主导权实际上掌握在被害单位手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在被害单位采取上述购买行为时即已经生产完毕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应将该笔销售金额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解正东的辩护人提出该笔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346736元,被告人王业飞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840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解正东、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存磊、江磊、王业飞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业飞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江磊、王业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存磊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但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到案后并未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情节,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江磊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解正东、孙存磊、江磊、王业飞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解正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孙存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江磊、王业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正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存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江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XHD一级清扫器38003张紧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继续向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燕娟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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