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496号原告:蔡文俊,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腾旺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二区**幢*单元。
经营者:邹治华,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蔡文俊与被告义乌市腾旺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
原告蔡文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文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文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