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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与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8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与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初24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天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吕平,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

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幢*******************室。

经营者:徐亮,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与被告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以下简称“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施明强,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郑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272244号“BBT”、第15272245号“BBT”、第15272246号“棒棒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害第15272244号“BBT”、第15272245号“BBT”、第15272246号“棒棒堂”注册商标权的装潢、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名称,不得含有“棒棒堂”、“BBT”字样,且不得继续使用“棒棒堂”、“BBT”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被告就其涉案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省性报纸、当地媒体及其网站、公众号主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1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注册成立,是一所国内首屈一指的创新化、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的全国连锁教育机构,是中国百佳艺术教育单位、腾讯教育·中国金牌教育机构、新锐艺术机构、全国艺术教育先进单位、中国口碑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浙江少儿频道首个艺术教育实践基地、CCTV少儿频道艺术人才推选基地、温州首批五星级办学单位、温州市十大影响力品牌学校,与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浙江卫视、云南卫视、湖南卫视等媒体有着深度合作。

首年就成为浙江地区唯一一家受世博局邀请在上海世博会演出的艺术机构,也是全市历史上第一个获得政府性大奖的机构,在全国少儿艺术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多次��送节目在温州市级、省级乃至国家级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上演出,全国多家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公开报道。

2014年9月2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并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分别为第15272244、15272245、15272246号。

2017年1月20日,原告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吕平,后由吕平授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

上述三个商标类别皆为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幼儿园、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演出制作、演出、体操训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室系徐亮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舞蹈健身服务,其实际经营业务为少儿舞蹈培训,该业务与原告经营业务基本一致。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自成立起就一直通过仿冒原告名称、商标等行为进行商业宣传及经营。

被告于2013年注册微信公众号“棒棒堂舞蹈艺术中心”,并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使用“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Lollipopdancetrainingcenter”()作为被告标志对外进行宣传及经营活动。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微信公众号的标志变更为主体为英文字母“BBT”的图片(),此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全部文章及对外进行的其���商业宣传中都使用了或其他含以“BBT”、“棒棒堂”为主体内容(如、)的标志,上述被告所使用的商业标志与原告在先使用的“BBT”、“棒棒堂”(、、)不仅在外形、内容上极为相似,且被告所使用的上述标志在颜色、构图也全部仿照原告所使用的黄蓝组合颜色及内容结构,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二者的区别,或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联系。

被告还通过模仿原告的教学理念与广告宣传标语、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近似的装修、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答辩称���一、被告行为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注册商标是英文字母BBT,被告使用的是英文字母BB加棒棒糖图形的标识,重点突出是棒棒糖的图形,而非BBT;

2.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均系无效商标,原告主张的三个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申请注册之前同类商品及服务上已经有第4975809号“棒棒”商标的存在,涉案三个商标与“棒棒”商标均近似,在“棒棒”商标专用权终止之前,涉案商标不应得到注册。

“棒棒”商标专用权在2017年3月13日终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一年之内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故在2018年3月13日之前涉案商标均为无效商标,被告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求宣告原告三个商标无效的请求;

3.原告虽然于2016年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三个商标;

4.涉案三个商标不是臆造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知名度也不高。

二、被告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2010年开始实际经营并使用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2012年4月注册个体工商户,在被告注册之前原告并不是知名企业,涉案“棒棒堂”商标是2016年7月14日才取得商标专用权,在此之前无商标权,被告“棒棒堂”中文字号在2010年已开始使用,也不存在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的行为。

原告诉称的装潢问题,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才能获得保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是知名商标或知名商品,被告知名度高于原告,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假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各三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5272244号“BBT”、第15272245号“BBT”、第15272246号“棒棒堂”注册商标权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原告学员演出视频、新闻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奖状、公证书等一组,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开始已使用“BBT”、“棒棒堂”等标志作为商标对外进行商业宣传及经营活动、曾获中国百佳艺术教育单位、腾讯教育·中国金牌教育机构、新锐艺术机构等多项荣誉、多次承办各类大型少儿才艺比赛及选送节目在温州市级、省级乃至国家级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上演出并获奖、在全国少儿艺术培训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等事实;

3.《加盟合作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事实;

4.原告各校区照片及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招牌及店内主墙上均使用高度仿冒涉案注册商标“BBT”、“棒棒堂”等标志及名称进行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等事实;

5.(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8322号公证书及��信文章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在微信公众号“棒棒堂舞蹈艺术中心”上使用“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Lollipopdancetrainingcenter”为标志宣传、2014年11月10日之后变更微信公众号标志为主体为英文字母“BBT”的图片,并在公众号营销文章、经营场所对外门面装修上使用“BBT棒棒堂”、“舞爱棒棒堂WaBBT”等文字图案的事实;

6.(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832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棒棒堂舞蹈艺术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更名为“舞爱棒棒堂舞蹈”、图标更换为“舞爱棒棒堂WaBBT”等事实。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对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三个商标都是无效商标;

对证据2中演出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过涉案的注册商标;

对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纸刊登的宣传资料和获奖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知名度仅在温州地区;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演出的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不同,并非原告一方承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家加盟店都在温州地区,不能代表原告在其他地区的知名度,被告未拓展业务到温州地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使用的是BB加棒棒糖图形标志,与涉案“BBT”注册商标截然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查询资料一组,拟证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因与第4975809号“棒棒”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无效及徐亮曾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徐亮棒棒堂”商标最终因原告提出商标异议而撤回注册申请等事实;

2.被告获奖证书、奖杯及演出视频截图一组,拟证明在涉案三个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已在省内外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3.《全案设计企划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使用的BB加棒棒糖图形的商标设计于2014年3月、在涉案三个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开始使用的事实。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对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在网站上打印,网站内容与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一致无法确认;

证据2中奖杯未标明获奖单位和个人名字,不能确认是被告员工或被告,荣誉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知名度,获奖单位名称和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不一致,即使确系被告获得上述奖杯和荣誉证书,获奖数量和影响力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演出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盖章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的严肃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均不能确认,乙方不知何时向被告交付设计,即使设计完成也不知何时开始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待证事实。

依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的财务账册等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对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提供的财务账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月记账且均显示亏损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所举的证据,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对证据1和证据2中除演出视频截图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对证据2中演出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演出视频截图的内容与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所举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系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直接证明因被告���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行为给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所举的证据,证据1系其他商标的信息,与本案诉争三个注册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仅对其中演出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有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证据3系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确认其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关于本院保全的证据,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影视表演、舞蹈、形体表演、声乐、美术、乐器短期培训。

自成立之日起,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先后获得2011第十一届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艺术教育先进单位、2011第二届“夏青杯”全国朗诵大赛温州赛区组织奖、2013温州市鹿城区五星级办学单位、2013温州市最具影响力品牌学校、2013国际青少年文化艺术交流周金奖、2015中国口碑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2016中国好老师·金牌教育机构等奖项,多次承办各类少儿才艺比赛,选送节目参加2010年世博会公益晚会、2010温州市少年儿童春节联欢晚会、2011浙江省首届校园春晚、2012第十二届全国少儿春节联欢晚会、2014浙江少儿才艺大赛等并获奖。

2014年9月2日,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分别为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演出制作、演出、体操训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2017年1月20日,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吕平。

2017年2月8日,吕平授权许可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

自2010年起,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

后徐亮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即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舞蹈健身服务。

上述徐亮所经营的舞蹈培训机构自2010年起陆续获得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青少年“世博金玉兰奖”音乐、舞蹈、器乐艺术大赛金玉兰奖编导金奖、衢州市2010年少儿艺术节舞蹈一等奖、第六届七彩阳光浙江省青少年文艺系列展评活动优秀组织奖、第十二届中国上海世界“金玉兰奖”青少年音乐、舞蹈、器乐、美术大赛最高奖、浙江省第七届排舞大赛少儿组金奖、2012少儿才艺电视盛典优秀组织奖、第17届上海世界青少年“金玉兰奖”音乐、舞蹈、器乐艺术大赛金玉兰组织金奖等奖项。

2017年7月20日,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强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在线公证平台”静态页面保存功能对其所提交的网址指向的网页页面进行实时保全,上述网页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该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并由该处公证人员将解密、下载的网页数据文件及��电子数据保管函》刻录成光盘后保存。

同日,施明强向该处申请对其提供的手机中微信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施明强对其提供的小米手机进行操作,点击“微信”后在“公众号”中搜索“舞爱棒棒堂舞蹈”进入相关页面后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由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2017年7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8322、18323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自2014年11月10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等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涉案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其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商标的非物质性本质决定了多人同时创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高度盖然性,未注册的相同或近似标识,经过不同的使用者长期相互独立的、善意的使用后均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且未对各自的权利产生危害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应当允许两者共存。

故未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排除他人善意、合理地使用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上述商标经核准注册之后,亦不得禁止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合理使用该相同或近似标识。

本案中,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而根据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其主张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自2012年4月13日起使用“棒棒堂”标识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使用“”、“”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使用的“棒棒堂”、“”、“”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或者字母的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构成要素上相同或者相似,但因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而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知名度已经完全覆盖到衢州地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明知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使用涉案商标在先或者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少儿舞蹈培训服务具有区域性等特殊性,两者招生范围和对象不存在同一或者交叉,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尚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故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长期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使上述标识产生一定知名度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主张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判令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在庭审中明确其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在对外宣传及经营场所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一中作出认定和阐述,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主张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构成擅自使用其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自2010年起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并于2012年4月13日起将“棒棒堂”作为其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经过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的长期使用,其“棒棒堂”字号已在衢州地区形成一定的知名度,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政区域,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在登记和使用其“棒棒堂”字号时存在攀附原告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以及该行为已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鹿城区棒棒堂培训中心主张被告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棒棒堂舞蹈工作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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