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齐丽华、陆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刑初8号
案件名称齐丽华、陆建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丽华,陆建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初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丽华,女,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普陀区,暂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齐丽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丽华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萍,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建华,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初中文化,常州市汇丰粘胶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被告人陆建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建华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力强,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阳,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2017年8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17年9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人齐丽华及其辩护人韦萍、被告人陆建华及其辩护人殷力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在未经注册商标“千里马”(含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道康宁”(DOWCORNING)的所有人道康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印有“千里马”、“道康宁”商标的胶水管、包装箱,在周某1、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下,在位于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曹巷村的常州市汇丰粘胶材料有限公司内灌装生产假冒“千里马”、“道康宁”商标的玻璃胶,后由被告人齐丽华销售给李某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人民币634073元,生产、销售假冒“道康宁”玻璃胶人民币386419元,非法经营总额合计人民币1020492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齐丽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玻璃胶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公司资产暨股权转让协议书、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校沈燕、汪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的供述与辩解;

5、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齐丽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法律观念不强,但这一年多一直在忏悔,并且自首、认罪,其有悔罪表现,预交了部分罚金,并积极赔偿权利人,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其轻判。

被告人齐丽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商品是玻璃胶,与涉及人身健康的食药产品有所不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齐丽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齐丽华主动认罪,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赔偿权利人,这一系列表现符合我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4.被告人齐丽华没有前科劣迹,现已步入老年,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齐丽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法律意识浅薄才会做出此次违法犯罪行为,现已退出玻璃胶行业,以后绝不会再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建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建华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涉案产品生产是由齐丽华负责安排,销售也是齐丽华经手,陆建华参与程度较低,主要是碍于情面以及可以抵扣所欠齐丽华的转让款;

2.二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道康宁”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3.被告人陆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其主观恶性小,具有教育改造基础,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陆建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千里马”所有人原系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此后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2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浩宏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6054870号注册商标“DOWCORNING”所有人系道康宁公司(DOWCORNINGCORPORATION),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硅酮密封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

2012年9月,道康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道康宁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调查商标侵权事宜,代为鉴定、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收受赔偿款等,并可转授权和转委托;

2016年12月1日,中国道康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为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鉴定被查扣货物的真伪),直至本案办理完结。

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的常州市汇丰粘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内,使用从他人处获得的玻璃胶管和包装箱,组织灌装生产印有“千里马”、“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产品并向李某、校沈燕等人予以销售;

被告人齐丽华负责联系销售对象并安排生产,被告人陆建华提供生产原料及人工,二被告人在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协助下共计生产、销售印有“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6092箱计634073元、印有“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产品3884箱计386419元,总额合计1020492元。

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汇丰公司所使用的位于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委高田上308号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印有“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50箱、玻璃胶管208袋(每袋200只)、纸箱1800个,还扣押印有“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43箱。

经浩宏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其彩瓶印刷有色差、纸箱材质偏软、喷码格式字号不符,属于假冒“千里马”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中国道康宁公司及磐石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查获的印有“DOWCORNING”商标的玻璃胶产品,并无相应批号,均系假冒道康宁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陆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齐丽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磐石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基于二被告人承诺推广正品、积极赔偿等基础,对二被告人此次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还分别向本院交纳100000元、20000元,表示愿意以此款项向浩宏公司予以赔偿。

另,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49880元。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核准续展注册、核准转让证明、驰名商标通报等,证明“千里马”、“DOWCORNING”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等事实。

2、书证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授权书,证明道康宁公司委托中国道康宁公司处理我国境内商标侵权事宜、中国道康宁公司因本案转委托磐石公司采取必要的合法行动保护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事实。

3、书证《公司资产暨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周某1、齐丽华与陆建华约定,周某1和齐丽华将汇丰公司的全部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股权等转让给陆建华,转让款付清后再去办理汇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

4、书证《送货单》若干,证明二被告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等事实。

5、书证各运输公司运单、运单表若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通过红良货运、常湘物流、倍腾物流、天下行物流、闽福物流、新联物流公司等运输公司予以发货的情况。

6、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若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所得款项的支付情况。

7、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齐丽华丈夫,2016年3月、4月时,其听齐丽华说有客户要“千里马”、“道康宁”的玻璃胶,她想让陆建华把产量做出来抵掉欠的转让款,自己也能赚点钱,订单都是齐丽华接的,货款回笼也是她负责,假冒玻璃胶的原料、机器以及工人是陆建华提供,印有千里马和道康宁的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和管子是泰州兴化、浙江宁波的两家单位提供的,齐丽华会安排陆建华、高某、王某生产,由他们安排下面的工人,高某开具送货单,王某把货物送到物流园,齐丽华收货款通过她一张农行卡、周某3一张农行卡以及自己一张工行卡,有时候也有微信转账。

8、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汇丰公司以前是周某1负责,后来转给了陆建华,有时候齐丽华接到假冒“千里马”、“道康宁”玻璃胶的单子,发信息给陆建华,陆建华来安排生产,大部分都是齐丽华和王某给其发信息让其安排生产,其负责进出货的清点,千里马粘胶商标是中文的,道康宁商标是英文的,印在塑料管上;

经核对扣押的送货单,“昆山小林”2016年5月22日那次生产的是“道宁”,其记录时写成了道康宁。

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汇丰公司驾驶员,负责送货,2016年3月开始,公司里生产假冒“千里马”、“道康宁”玻璃胶,在横山桥镇星辰村别墅区一个别墅里放千里马和道康宁品牌的箱子和包装管,其接到齐丽华电话后就安排工人把生产出来的原料用千里马、道康宁牌的假包装灌装,高某清点记账,销售的地址、数量、单价都是齐丽华决定的,名义上陆建华是汇丰公司负责人,但并没有支付公司转手费,因此陆建华还欠着周某1的钱,所以让齐丽华继续在公司生产“千里马”和“道康宁”玻璃胶。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6年4月开始从汇丰公司进“千里马”牌玻璃胶,都是跟齐丽华电话联系确定规格、数量、定价,从汇丰公司扣押的送货单上标注收货单位“嘉兴李”都是向其销售的,货款都已结清。

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汇丰公司购进过“千里马”、“道康宁”牌玻璃胶,都是跟齐丽华电话联系,告诉她需要的规格、数量以及议价。

从汇丰公司扣押的送货单上标注收货单位“湖州校”都是向其销售的,货款都结清了。

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常州一家公司进过“千里马”牌玻璃胶,与其联系的是一个女的,其将数量、规格报给她,并且跟她商量单价,从汇丰公司扣押的送货单上标注收货单位“湖州汪”都是向其销售的,货款都结清了。

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汇丰公司进过“道康宁”牌玻璃胶,主要是跟齐丽华联系,在电话里讲好品牌、规格、数量、价格,从汇丰公司扣押的送货单上标注收货单位“朱某”都是向其销售的,货款都结清了。

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汇丰公司买过“千里马”、“道康宁”牌的玻璃胶,每次购货都是与齐丽华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

从汇丰公司扣押的送货单上标注收货单位“陈某”都是向其销售的,货款都结清了。

15、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从事灌装胶水工作,由陆建华发工资,如果要生产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牌胶水时,齐丽华安排王某或者高某、然后王某或高某就让工人灌装胶水,用“千里马”或“道康宁”的外包装灌装。

16、证人路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汇丰公司灌装胶水,如果要生产假冒的“千里马”、“道康宁”牌胶水时,先是高某开单子,然后其与工人根据单子干活,做好后王某负责发货,有时候王某也安排其与其他工人干活。

1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负责打包、装箱,老板陆建华发工资,公司生产过“千里马”牌的胶水,是用硬壳装的,纸箱上也印有“千里马”字样,高某安排其与其他工人装箱、发货记账,王某负责送货。

18、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从事零活,公司是陆建华负责并发工资,公司生产过千里马牌玻璃胶,老板安排高某出货,她就到车间安排工人干活。

19、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负责制胶工作,公司负责人开始是周某1,后来是沈亚君,现在是陆建华。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生产车间负责配料、装料工作,由陆建华发工资。

21、证人郑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负责将生产出来的胶水装进大铁桶,再将铁桶搬运走,公司是由陆建华负责,工资也是跟陆建华结算。

2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汇丰公司负责做胶,工资由陆建华发。

2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汇丰公司负责洗缸,工资是陆总现金支付的。

2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某1是堂兄弟,大约2015年秋天时,周某1将其位于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委高田上308号的房屋借去使用。

2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常州市红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运营发往上海货物的专线,陆建华有在上海的客户,每次都是由汇丰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开着厢式货车直接来该公司,交接完货物后就发往上海。

2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公司业务员,负责客户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道康宁公司并未授权汇丰公司生产道康宁品牌的玻璃胶,公安机关在汇丰公司查扣的玻璃胶是假冒的,主要依据有1.瓶身字体不清晰,字体格式与正品不一致;

3产品重量较轻,与正品不一致;

3.生产批号不正确。

2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浩宏公司销售部负责市场调查,浩宏公司在常州没有经销商,公安机关在汇丰公司查扣的玻璃胶是假冒的,主要依据是1.重量不足,里面的胶水有空隙;

2.配方与正品不一样,导致玻璃胶粘度不足;

3.瓶身字体较细小;

4.生产批号与正品不一致,排列方式也不一致。

2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汇丰公司进行搜查,扣押送货单十六本、《公司资产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物流单若干、日记本三本;

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汇丰公司位于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委高田上308号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千里马”玻璃胶成品五十箱、空瓶208袋(每袋200只)、纸箱1800个,还扣押“道康宁”密封胶四十三箱;

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齐丽华的指认下,对汇丰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仓库进行拍照,其中所拍摄的玻璃胶瓶身及包装箱上分别印有“千里马”、“DOWCORNING”标识。

29、浩宏公司、中国道康宁公司、磐石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别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在汇丰公司查获的玻璃胶产品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30、相关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到案的经过情况。

38、相关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的身份情况。

39、被告人齐丽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考虑到“千里马”、“道康宁”两个品牌利润高以及陆建华尚未全部支付接手汇丰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设备款等,因此决定使用他人此前经营汇丰公司留下的该二品牌的包装、此后亦自行自他处购买该二品牌的包装,由陆建华提供原材料以及人工,在汇丰公司内灌装生产该二品牌的玻璃胶产品,并联系客户对外予以销售,其安排高某或王某组织工人生产,销售情况由高某开具送货单,由王某运货至物流公司,送货单上的单价、金额是其本应结算给陆建华的,产品所使用的“千里马”、“DOWCORNING”商标并未获得授权,销售所得货款大多通过银行转账,也有微信转账,假货利润为5元每箱,款项没有进入汇丰公司账户,扣押的送货单中“千里马”的都是准确的,但是“兴化叔侄”中的“道康宁”不准确,做的是“快宁”玻璃胶。

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陆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

40、被告人陆建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实际经营汇丰公司,由其按月支付工人工资,但是由于转让费没有付清所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齐丽华接到单子后就会安排高某或王某去组织汇丰公司工人生产,她向其说过这事,也看见过工人把胶水灌装到假冒的包装里,齐丽华安排生产的“千里马”、“道康宁”玻璃胶一看就是假的,因在汇丰公司生产这些玻璃胶可以抵扣其应付的转让费,所以明知是假冒的还是继续生产,其与齐丽华结算的是原料、人工、水电费等。

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齐丽华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玻璃胶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千里马”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所包括的粘胶、与涉案注册商标“DOWDORNIN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所包括的硅酮密封剂属同一种商品,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204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齐丽华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9880元,还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中之一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退赃及赔偿态度,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十七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陆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齐丽华、陆建华的违法所得498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查获在案的玻璃胶、玻璃胶管、纸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