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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丁芙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民初16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丁芙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芙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16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芙芸,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玉,女,该店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丁芙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及被告丁芙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芙芸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丁芙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

鞋;

帽;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等商品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则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据湖北省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枣工商处字(2017)50号”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丁芙芸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

丁芙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PaulFrank是全球知名品牌,尤其是PaulFrank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在中国乃至其他国家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丁芙芸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及擅自使用保罗佛兰克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权、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丁芙芸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对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后又撤销了行政复议申请。

按照法律规定,其已经停止销售此类商品了,不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丁芙芸提交的拟证实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销货单提出异议,认为销货单系手写票据,无法确认开票人,真实性无法核实;

销货单不是正常交易中依法出具的发票,无法证实双方交易是否发生,对销货单合法性提出异议;

其中一份“爱心一族”的票据上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而涉及本案的侵权商品被工商部门查扣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票据上进货的数量不多,有理由相信票据上所记载的商品经过两年多的时间已经在查扣之前销售完毕。

此外,销货单上记载的进货商品名称、型号不准确,无法看出与涉案侵权商品是同一批次或者同一型号的产品,销货单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丁芙芸提供的销货单据上字体全部为打印字体,无销售方的印章或签名,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亦不能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类证据。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L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申请公证,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任何法律文书,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丁芙芸位于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中兴街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丁芙芸销售有大嘴猴图形的蓝懒熊小棉衣1件、淘气宝贝牛仔裤1件、棉裤1件、帕丁酷绒裤棉1件。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该商品属于假冒“”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

工商部门将上述侵权产品予以扣押。

因丁芙芸未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工商部门作出枣工商处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丁芙芸销售的侵犯“”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的“大嘴猴”形象已经被中国的普通消费者所熟知,将丁芙芸销售的服装上的大嘴猴图形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形象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两者的整体部分和主体部分均十分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大嘴猴”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丁芙芸销售的服装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丁芙芸未经宏联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丁芙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属于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丁芙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丁芙芸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大嘴猴”形象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丁芙芸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丁芙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丁芙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丁芙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芙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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