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87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清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王家营村津保公路北轻纺城市场C-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中。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三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容城县清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波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波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清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天猫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
二、清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天猫公司删除清波公司在涉案天猫店铺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3年9月2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大嘴猴图形”(第1006556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商标。
原告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印有上述美术作品图案的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2016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清波公司在名为“小棒客旗舰店”的网店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大嘴猴儿童沙发(懒人沙发、坐垫、靠垫、宝宝座椅等)产品,该类产品上所绘图案形象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样式完全一致。
清波公司将相关产品销售给多家网店及实体店,涉本案的侵权商品按照颜色不同,每件售价为66.88-88元。
截至2016年12月13日,涉本案的侵权商品已被大量销售,库存尚余129913件。
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清波公司仍在大肆销售上述产品。
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且清波公司销售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降低了原告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给原告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上述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事实的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波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宏联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清波公司未经其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利用大嘴猴图片生产和销售卡通沙发毛绒玩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宏联公司的著作权使用权”完全系断章取义,与真实事实不符。
首先,2016年5月22日,清波公司与第三人容城县米卡玩具店签订长期供货协议。
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清波公司长期提供卡通沙发毛绒玩具的货源,清波公司支付货款。
协议还约定第三人享有卡通沙发图案的著作权使用权,如因清波公司销售卡通沙发发生著作权侵权问题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宏联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表明其拥有卡通沙发图案的独家许可使用权,故清波公司有合法的卡通沙发的供货来源,有销售卡通沙发毛绒玩具的权利。
其次,即便宏联公司对卡通沙发使用的图案有著作权独家许可使用权,清波公司的货源渠道并不合法,但清波公司系善意使用人,并不知晓其销售的玩具系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独家许可使用权的产品,相反清波公司一直坚信其拥有卡通沙发玩具的销售权利,认为其销售卡通沙发的行为合理合法。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清波公司没有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
二、宏联公司称“清波公司的行为给宏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完全系杜撰,与事实不符,其向清波公司索要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自清波公司从容城县米卡玩具店处进货并销售涉案产品以来,清波公司从天猫店铺仅售出5个卡通沙发,因销售卡通沙发所得收入仅334.4元。
后清波公司得知销售的卡通沙发可能涉嫌侵犯宏联公司的著作权使用权时,本着谨慎小心的态度清波公司立即采取措施停止销售,并下架了所有卡通沙发产品,故宏联公司所称巨额损失并非因清波公司销售该毛绒玩具的行为造成。
此外,网上大量存在其他销售卡通沙发毛绒玩具的卖家,宏联公司要求清波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于理于法都不符合。
况且宏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清波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网上销售同类产品的商家大有人在,宏联公司因竞争不过其他同类产品的商家转而把所有的损失归责于清波公司并不妥当。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宏联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清波公司有合理合法的卡通沙发毛绒玩具的销售权利,即便清波公司的销售并不合法,但清波公司系善意销售且事后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的著作权使用权,其销售行为也并未对宏联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宏联公司要求清波公司赔偿巨额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清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清波公司系会员名为“小棒客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清波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宏联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清波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宏联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天猫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清波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天猫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天猫公司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
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目前法律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较大挑战。
即便如此,天猫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在天猫会员注册的协议中已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平台会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商品,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天猫公司同时提供了专门的在线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在线侵权投诉平台http://ipp.alibabagroup.com/进行投诉,天猫公司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则天猫公司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清波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清波公司、天猫公司未到庭。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被告清波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野营睡袋,软垫,枕头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6号的商标。
2016年12月22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找到并点击进入会员名为“小棒客旗舰店”的天猫店铺,该店铺工商执照信息显示注册开办人为被告清波公司。
在该店铺搜索框中输入“大嘴猴”,点击搜本店,共显示二款商品。
第一款商品名称为“包邮猴子毛绒玩具牛仔猴玩偶大嘴猴公仔布娃娃抱枕猴年吉祥物儿童”,总销量391,单价25元,图片显示该商品为猴子形象的毛绒玩具。
第二款商品名称为“卡通大嘴猴儿童沙发家居懒人座垫加厚毛绒玩具可拆洗榻榻米包邮”,总销量82。
点击进入上述第二款商品链接,显示售价66.88元,共有13个颜色分类。
13个颜色分类的商品均为懒人座沙发,区别点在于靠背处使用了不同的卡通形象。
付凯选择大嘴猴形象的颜色分类点击购买,实付款66.88元,生成编号为2884184118376487的订单。
该款商品商品详情处明确标注品牌为“小棒客”。
2016年12月28日,付凯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01号好德超市收取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圆通速递”、“883875888839209440”。
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字第1212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沪徐证字第1212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懒人座沙发一个、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83875888839209440”。
懒人座沙发靠背处印制有大嘴猴形象的大幅图案。
懒人座沙发靠背上侧有合格证标签一枚,正面标注“小棒客旗舰店”,反面标注商品品牌为“小棒客”。
天猫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小棒客旗舰店”的天猫店铺由清波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院作为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清波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懒人座沙发及猴子形象的毛绒玩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清波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懒人座沙发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要认定清波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要认定清波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要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判断涉案商品上印制大嘴猴图案是否为商标使用行为,应着重审查该使用行为是否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一、涉案店铺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详情处及商品实物的标签处已明确标注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为“小棒客”,在原告宏联公司未举证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普通消费者通常认为懒人座沙发靠背处印制的大幅猴头图案系商品的装饰部分,并不会产生该猴头图案系产品品牌Logo的认知。
本案原告宏联公司既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亦未提交产品的生产者存在攀附其商标的主观故意的证据。
二、清波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店店铺名为“小棒客旗舰店”。
天猫旗舰店一般系开设主体以一个自有品牌设立经营或经商标权利人排他性授权许可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某个品牌商品的店铺。
一般消费者看到旗舰店店铺名称,便可知晓其经营的商品品牌,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三、涉案商品链接共13个颜色分类,该些颜色分类对应的商品为使用13个不同卡通形象的懒人座沙发。
一般情形下,消费者不会产生该13个卡通形象的沙发系13个不同品牌的商品的认知。
四、宏联公司在庭审中亦认为懒人座沙发靠背处印制的大幅猴头图案系为装饰美化商品而使用。
综上,懒人座沙发靠背处印制的大幅猴头图案系用以装饰美化商品,并非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时,宏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故本院对宏联公司主张清波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懒人座沙发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清波公司通过天猫商城销售猴子形象的毛绒玩具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主张该毛绒玩具为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理由系该玩具体现的猴子造型与其涉案商标标识形象雷同。
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毛绒玩具上的猴子造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除原型均为猴子外,无其他相似之处;
毛绒玩具上的猴子造型亦非商标性使用,理由同上;
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商品为侵权商品。
故本院对宏联公司主张清波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猴子形象的毛绒玩具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宏联公司关于清波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因清波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宏联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宏联公司要求清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