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群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邵保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连国,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杜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胜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宜培,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群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奉化瑞鹿国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鹿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杜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群峰公司上诉称:瑞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杜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群峰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瑞鹿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了杜某公司的信息,瑞鹿公司将杜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之一,并对其提出了明确诉请,故原审法院作为杜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群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