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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门斯·博大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3368号
案件名称杰门斯·博大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杰门斯·博大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王永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368号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GermansBoadaS.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加泰罗尼亚自治区巴塞罗那,鲁比,奥林匹亚大道,卡·鲁西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PEREBOADAARAGONES。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勇,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闻喜县开发东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J。

负责人:王永璋。

被告:王永璋,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闻喜县。

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王永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以下简称远洋工具厂)的负责人被告王永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诉称:近年来,原告发现国际上有标有“RUBI”的切割机刀轮在多个国家市场有销售,经原告调查诸多标有“RUBI”商标及包装的刀轮产品并非来自于原告及其中国的子公司,而是来源于被告远洋工具厂。

被告远洋工具厂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络平台16**开设网店并推广被告远洋工具厂的产品,网址为××,其中包含了数十张原告产品及装潢的图片。

被告王永璋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第三人宣称获得了“RUBI”商标授权,可以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

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了被告远洋工具厂网站上的涉嫌侵权图片的资料,并且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预先支付了6150元人民币,用于向被告远洋工具厂订购“RUBI”品牌10英寸切割刀轮2000只,8英寸切割刀轮6000只;

被告远洋工具厂组织生产完成后于2017年3月15日将上述全部产品送货至指定地点。

原告收货后及时联系公证处对货物进行清点,并请公证处将部分货物进行封存。

期间被告王永璋要求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并向原告送达了盖有被告远洋工具厂及被告王永璋签字的协议。

“RUBI”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被告远洋工具厂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远洋工具厂是个人独资经营企业,被告王永璋是被告远洋工具厂的投资人,也是经营者与控制人。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诉请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远洋工具厂的网页空间(××)的侵权图片及文字;

2、被告远洋工具厂、被告王永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RUBI”注册商标的切割工具类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产品及包装;

3、被告远洋工具厂、被告王永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远洋工具厂、被告王永璋返还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而购买其侵权产品的货款金额358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远洋工具厂、被告王永璋共同承担。

被告远洋工具厂、王永璋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并不存在。

被告作为一家钻石刀加工型作坊,与所在地邻县几百家加工厂一样,多年来一直进行钻石刀定制加工,原告要求定制加工,加工的钻石刀上需刻制“RUBI”字样,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定制要求而加工,这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可完全说明,因被告不会制作“RUBI”字样,但因厂里学徒工已经接单,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厂里允许借用老板王永璋的名义处理此事并再三交代学徒工防止上当受骗,学徒工从网上购买同类产品,而后发货给原告,涉案产品全部在原告手上,被告没有侵犯任何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5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额就应当按照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故意虚假要约,学徒工从别处进货就付出了三万余元,再支付一定的托运费总利润不足两千元,被告对于此事并未深究且没有得到任何利润。

三、原告所提被告开设网站推广之事,被告并不知情。

社会上有人找到厂里自愿推销产品,被告遂承诺自愿推销之人一定比例的提成和费用,其他一概不知。

四、王义勇涉嫌诈骗,设圈套购买涉案产品。

被告只是一个传统的小个体工商户,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

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璋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4日原告博大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992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手工操作的手工器具;

陶瓷切割刀(手动),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被告王永璋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声称被告远洋工具厂系“RUBI”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使用人,并对违法使用“RUBI”商标的行为享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查处、罚没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义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五页所示页面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链接,进入新页面,在登录栏内输入相应信息登录,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RUBI瓷砖切割机到头6…”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新页面上的“供应手动地砖切割机”链接进入下一页面。

新页面“供应手动地砖切割机”产品价格为¥5.00,0套成交,0条评价。

原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

原告与被告远洋工具厂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购买10'RUBI切割刀轮2000个,单价5元/个,总金额10000元,又购买8'RUBI切割刀轮6000个,单价4.3元/个,总金额25800元。

货品总金额共计35800元。

2017年3月15日,王义勇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在上海市大田路158号门口收到四十箱货物和一张送货单据。

取得上述货物后,王义勇选取其中的四箱货物进行启封,随后由公证员对上述箱内物品和单据等拍照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5188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

原告就委托律师事务所为被告远洋工具厂涉嫌侵犯RUBI商标等一揽子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支出代理费95000元(研究、提供制止侵权方案等,不包含诉讼)。

再查明,被告远洋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钻石工具加工、销售。

负责人系被告王永璋。

又查明,www.1688.com网站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微信截图、(2017)沪东证经字第58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5188号公证书、购销协议、付款记录、公证费发票、聘用协议、代理费发票、备忘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远洋工具厂及被告王永璋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309929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切割刀轮小包装上印有“”标识及“RUBITOOLS”字样,切割刀轮上刻有“RUBI”字样。

其中小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099294号商标完全一致。

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仅有颜色差别,原告商标上的图案系上红下黑,而被告标识上的图案均为红色,但涉案商标的图案形状以及上面的文字均与原告商标一致;

小包装上和切割刀轮上的文字虽没有图案包围,但与原告商标上的文字一致,而该文字是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

上述标识虽与原告商标不完全一致,但由于两者均用于同一种商品上,相关公众看到上述标识可能联想到原告,故构成近似。

被告远洋工具厂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远洋工具厂具有生产情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王永璋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伪造的授权书,主观恶意明显;

2、店铺页面显示0套成交,0条评价;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部分法律服务费用95000元及货款35800元。

被告远洋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永璋系投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的规定,本案中王永璋需对远洋工具厂因侵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链接。

二、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享有的第309929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被告王永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元,由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承担1320元,由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承担3592元,被告王永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王永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GermansBo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王永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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