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亮,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因涉嫌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松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亮、张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彭小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亮及其辩护人罗晓洁、被告人张晓及其辩护人张松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玉亮、张晓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别克”“雪佛兰”等品牌汽车配件,2017年3月1日,民警在赵玉亮、张晓租赁的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807号第七间仓库内,查获了大量假冒汽车配件。
经鉴定,查获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金额为583,506元。
对上述认定事实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被告人赵玉亮、张晓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亮、张晓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晓的辩护人提出的侵权产品鉴定价值过高,应当依据销售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辩护人对其提出的本案对涉案商品货值金额的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具的关于侵权产品价值的鉴定意见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专业程序、过程、方法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据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据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本案中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对本案二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晓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张晓可宣告缓刑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二��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玉亮、张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玉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