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厦门吉尔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5-16号3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与被申请人厦门吉尔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未判决被诉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遗漏了孙希贤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理应进行再审。
一审判决为“综上,被诉侵权产品3319花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孙希贤ZL201110164479.9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吉尔顺公司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孙希贤主张吉尔顺公司侵犯其ZL201110164479.9号发明专利并请求判令吉尔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业模具等、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记载“庭审期间,孙希贤明确本案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分别对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进行审查及判决,但一审判决未对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9进行审查。
二、一审法院对孙希贤提交的符合规定的调查取证申���以电话通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但未向孙希贤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书面正式文件程序违法,该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调查结果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该不作为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理应再审。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3319花盆的土壤容纳空腔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故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实际是将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改变本质使其成为“横向流水通孔”,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横向流水通孔”对比��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8日,本案一审起诉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孙希贤认为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不能适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和诉讼日之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
(一)根据公理及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现有技术)技术特征“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含义。
1.确定保护的主题: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说明涉案专利保护的主题有两个,分别是“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和“与拼接的绿化体”。
2.确定两个主题之间的关系:两个要求保护的主题之间的关系为“拼接的绿化体”是由单个绿化砖连接构成。
3.确定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一词的归属: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词是要求保护的单个绿化砖,即“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中的定语,而不是要求保护的绿化体即“与拼接的绿化体”中的定语,因此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是指单个绿化砖内“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而不是指绿化体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
4.根据公理确定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本质含义。
水只能在单个绿化砖内土壤容纳空腔中或/和水孔9下的蓄水池中上下左右流动即上下左右供水,而水不能在单个绿化砖外上下左右流动即上下左右供水,也是公理。
并且“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中没有记载“之间”、“之间流动”、“有孔”、“壁面有通孔”等等水在绿化砖之间流动的信息,而且在绿化砖连接的绿化体中,水在每个绿化砖内上下左右流动或供水,即每个绿化砖内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即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是水在绿化砖之间流动的必要条件,更是绿化砖左右壁面有孔的必要条件,水在每个绿化砖土壤容纳空腔中或水孔9下的蓄水池中上下左右流动对其内的土壤或种植介质供水,这也是不变的公理,因此,立体绿化领域甚至公众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之一“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的最基本最本质的解释是每个绿化砖内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是对公理完美应用:根据水的流动规律,在绿化体中,水在每个绿化砖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中上下左右流动,然后通过每个绿化砖上的上下供排水孔9使水自上而下层层溢流,从而实现了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0031]、[0039]和[0047]段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在顶部浇水通过上下供排水孔就可以实现自上而下层层溢流浇灌整个绿化体”,完全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即“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
综上,立体绿化领域甚至公众对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现有技术技术特征“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一般解释是每个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与“绿化砖左右壁面有通孔”没有任何关系,其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完全符合立体绿化领域最基本最普遍的解释,与一审认定的“横向流水通孔”完全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土壤容纳空腔,并且其底部凸起的锥形通孔和斜向壁面上的数个通孔所构成的蓄水池,显然与涉案专利绿化砖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即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完全相同。
绿化砖内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上下左右流水空间,即蓄水池或土壤容纳空腔,是水在绿化砖之间流动的必要条件,然而,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单个绿化砖内“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被一审错误地当做“横向流水通孔”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与公理结合共同确定主题名称“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中现有技术技术特征“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含义。
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中要求保护的主题“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是指单个绿化砖内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的限定,该限定“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是对绿化砖有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或/和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的上下供排水孔以下的蓄水池(以下简称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的一般上位概括。
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符合立体绿化领域的解释只能是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而不是一审认为的绿化砖之间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即“横向流水通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对应的说明书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及其技术效果清楚、充分地证明,在绿化体中浇灌水通过上下供排水孔自上而下层层溢流到每个绿化砖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中,然后浇灌水在每个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中任意上下左右流动,符合立体绿化领域的解释是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而不是绿化砖之���有“横向流水通孔”。
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4、7、8和相应的说明书内容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就是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土壤容纳空腔,并且其底部凸起的锥形通孔和斜向壁面上的数个通孔所构成的蓄水池,显然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即绿化砖有土壤容纳空腔或/和蓄水池完全相同。
四、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3319花盆的种植空间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使用悬挂和固定支架的方式属于现有技术,是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不足之处,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等同的技术特征。
”是错误的,被诉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一审认定被诉产品不侵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是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悬挂花盆,其目的、构思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是用插销将上下左右绿化砖拼接建造成绿化体技术方案。
由于被诉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的支撑作用使被诉产品重叠的绿化体实际存在倾倒力矩,因此,被诉产品实际且必须通过挂钩和钢架结合的手段等同替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以平衡倾倒力矩。
被诉产品挂钩和钢架结合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的手段基本相同,都是竖向设置;
其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均是支撑绿化砖重叠;
其效果与涉案专利效果基本相同,均是使绿化砖重叠的绿化体没有倾倒力矩即重叠不倒塌,该技术手段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也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申请日后出现的、工作原理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特征,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落入了专利权保范围。
综上,在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16个技术特征的目的、构思、原理、功能、作用均相同,且技术特征8等同的情况下,被诉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等同侵权。
五、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判决被诉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被诉产品及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是相同侵权,故孙希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一)对涉案专利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中种植空间关系的理解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种植空间”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上位概念),被诉产品再现了专利“种植空间”和“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一审判决被诉产品不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公理和两个独立权利要求解释“种植空间”。
独立权利要求9发明关键点为绿化砖与插销之间的组合关系(非绿化砖的结构),其中的“种植空间”是”上层绿化砖向内凹的空间即斜板下的空间,是功能性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为植物提供向外生长的功能性空间有关,而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结构性特征无关。
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描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功能性空间已经完全构造出完整的独立权利要求9的特征“种植空间”。
被诉绿化砖实物重叠显示上层绿化砖向内凹的空间即涉案独立权利要求9描述的功能性特征“种植空间”,其实现了在绿化砖连接的绿化体中为下层绿化砖中栽培的植物提供��上向外生长通道的功能和作用。
同理,被诉绿化砖实物重叠显示下层绿化砖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的四周有壁面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描述的技术特征“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完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以相同的手段,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取得的显著技术进步,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相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描述的“种植空间”和“种植孔四周有壁面”是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理。
其中“种植空间”是对绿化砖连接的绿化体中的上层绿化砖向内凹的空间的一般上位概括,其为下层绿化砖中栽培的植物提供向上向外的生长空间或通道,并且“种植空间”一词中没有“壁面”的信息,更没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信息。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描述的“种植空间”的含义是上层绿化砖向内凹的开放空间即斜板下的空间,符合立体绿化领域最基本最本质的解释。
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仅仅与斜板下的空间有关,即与权利要求1描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有关,与“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无关。
2.涉案专利没有对“种植空间”“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进行具体解释,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附图以及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对其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主题相同,均是“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两项权利共同的构思和目的均是插销插接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使其重叠成绿化体,故两项独立权利要求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拼接插槽”,而“种植空间”和“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不是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故两者是一个总发明构思下的两项发明要点不同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9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均没有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种植空间”和技术特征“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进行具体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孙希贤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之间的关系、附图以及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对其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关键点为绿化砖与插销之间的组合方式及关系,而不是绿化砖的具体结构,亦不是“种植空间”的具体结构,更不是“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具体结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关键点为绿化砖的具体构造“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
因此,权利要求9中描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种植空间”与权利要求1产生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关。
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无关。
权利要求9“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也与权利要求“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无关。
第二,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和“种植孔四周有壁面”是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公知现有技术,无需对其进行特别界定。
综上,权利要求9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关于“种植空间”的界定对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和“种植孔四周有壁面”无限定作用。
被诉绿化砖实物重叠显示上层绿化砖向内凹的空间即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下层���化砖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的四周有壁面与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完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取得的显著技术进步,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同侵权。
3.一审以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只属于绿化砖产品构造发明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来限定关于绿化砖和插销组合方式及关系发明的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两个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主题是“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两者共同的构思和目的是��销插接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使其重叠成绿化体,故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是“拼接插槽”。
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性质不同且两者没有引用关系,其专利撰写形式上亦无关联,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所依据的说明书内容和记载的效果也各自独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总发明构思下的两项不同发明技术方案。
“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是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9“种植空间”无关。
权利要求9“种植空间”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是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以附图13为由,用属于产品构造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限定��于绿化砖和插销组合方式及关系发明的权利要求9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说明书应充分公开专利的技术方案,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案,应当对权利要求提供支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权利要求书是对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概括,应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从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上位技术方案。
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然大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属于绿化砖构造发明,其所依据的说明书为[0005]、[0031]、[0039]和[0047]段,其中记载的效果为“左右竖直支撑壁面4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6在基体拼接成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种植孔中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而权利要求9是关于绿化砖和插销组合方式及关系的发明,其所依据的说明书为[0013]、[0038]、[0046]和[0055]段,记载的效果为“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槽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
显然,权利要求9及其所依据的说明书均未记载权利要求1产生的技术效果即“左右竖直支撑壁面4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6在基体拼接成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也未记载“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9所依据的说明书[0013]、[0038]、[0046]和[0055]段公开的内容“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槽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清楚地、充分地说明权利要求9绿化砖和插销组合方式及关系不限于附图13,换言之,专利说明书清楚、充分地记载公开了还有若干种绿化砖与插销的组合方式及关系。
所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3只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公开的最佳技术方案中的一种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是对附图13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除了包含采用“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方式,这些方式均可以实现本发明最基本的发明目的。
一审法院以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只属于绿化砖��品构造发明的技术特征“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来限定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是确定权利要求9技术特征“种植空间”“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依据。
吉尔顺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被诉产品实物技术方案的目的和构思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目的和构思完全相同,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拼接插槽”及“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完全一致,两者均是插销插接上下左右四个花盆使其重叠成��化体,并且绿化体中上层基体种植展示面向内凹的种植空间即斜板下的空间和下层基体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四周有壁面的种植孔,两者均实现了“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槽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的技术效果,并达到专利设计的技术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以相同的技术手段,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同侵犯。
六、吉尔顺公司没有合法来源,是被诉产品制造、销售源头。
吉尔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证明其产品购买于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相反,孙希贤公证书中被诉产品图片和商品页面上的吉尔顺公��联系方式等,充分证明吉尔顺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应当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
七、孙希贤为法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公司历年参展及部分销售情况。
专利权人从2007年至侵权行为发生时,仍在潜心研究系列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专利权人为法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国内各种大型展览会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吉尔顺公司作为专业绿化行业制造、销售单位理应知晓涉案专利产品,却恶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孙希贤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依法提起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希贤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通过对比涉案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限定的保护范围与(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518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的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不具有“左右供水结构”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背景和技术创新点,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解决了花盆组装成绿化体后花盆之间的上下左右供水问题,“上下左右供水结构”这一技术特征不能理解为单个花盆内部的上下左右供水,孙希贤主张单个花盆内实现上下左右供水即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
而且,根据(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51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涉案产品图片显示的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使用悬挂和固定支架的方式解决单个花盆组装成绿化体后的倾倒问题属于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不属于等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希贤ZL201110164479.9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吉尔顺公司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孙希贤完全有能力自行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希贤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难以取得的规定。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结果告知孙希贤,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告知笔��上签字。
因此,一审法院对孙希贤的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同理,孙希贤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在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关于一审法院漏审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孙希贤的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法官 助理 吴广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