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84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一区8180、818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莫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莫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习莫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习莫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习莫迪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的商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习莫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7月2日,福达公司代理人谢先亮到宜兴市巷头西路与红塔路路口宜兴市五金机电城内一区7栋8083号的店铺名称为“公牛电器”的店铺,以30元价格购买带有“啄木鸟”标识的美工刀片10盒(小),并取得名片1张,以及盖有“宜兴市习莫迪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张。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刀片10小盒及包装盒1只,外包装及标签上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的标识,外包装侧面印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字样,刀片上镌刻“啄木乌”文字及图形的标识。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商品印制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等方面存在差别,为假冒商品。
习莫迪公司系企业法人,销售商品种类较多,包括电气机械、电工器材、五金电器、仪器仪表、金属材料等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福达公司提供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福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习莫迪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福达公司主张习莫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习莫迪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习莫迪公司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莫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习莫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习莫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达公司负担210元,被告习莫迪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