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超,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
法定代表人:冯秋元。
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伟超、原审被告东莞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原审被告东莞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
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及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本案事实,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卢伟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卢伟超以东莞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东莞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卢伟超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尊魁审判员 李忠铭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