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皇都广场1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俞文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渡哲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邹宇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声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草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俞文彦。
原审被告:俞文彦,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市凯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渡哲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渡哲特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声音响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声公司)、俞文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渡哲特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且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凯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凯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凯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纠纷案件一审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且本案的三个被告中有两个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依据原告就被告及方便当事人应诉的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渡哲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渡哲特公司以凯路公司、恒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凯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可以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凯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