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06民初15192号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1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傅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高慧义,均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29号B101房,法定代表人:周志国。
被告:周志国,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诉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发公司)、周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高慧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途发公司、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包括商标3473141、103121、185257在内的商标独占使用权。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广州乒乓球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3121号“双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乒乓球。
该商标后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厂,原告于2001年经核准受让,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473141号“双鱼DOUBLEFISH”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的乒乓球。
上述商标后经核准转让给轻工公司。
轻工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境内独占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90306号“双鱼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03121号商标为使用在乒乓球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途发购物广场购买了印有“双鱼DOUBLEFISH”及图商标的乒乓球3个装共六盒,付款42.1元,获得途发购物广场的小票及商户为途发公司的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各一张,上述过程经(2016)粤广广州第07532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对被控侵权乒乓球进行鉴定,认为乒乓球外包装盒没有生产日期代码,颜色整体偏深,乒乓球材质差,做工粗糙,表面文字和图案较为模糊,鉴定结论为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1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3000元,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
另查明,被告途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周志国,注册资本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百货零售、商品零售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权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商标权人���工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被告途发公司销售的乒乓球与原告第103121号、第34731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乒乓球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473141号“双鱼DOUBLEFISH”及图商标相同,与第103121号“双鱼”及图近似,原告已证明被控侵权乒乓球与原告正品相比缺少生产日期代码等,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已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乒乓球属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途发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周志国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途发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途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途发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途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志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途发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途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03121号、第3473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
二、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途发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国负担350元(两被告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