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4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红庙西坊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2005号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C区C栋一楼04-1。
法定代表人:许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业电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创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江门业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被告业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针对一种照明模组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了外观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3050××××.0,并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江门业电公司、业创兴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江门业电公司答辩称:1、江门业电公司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均从第三方处购买,不存在生产侵权行为,欧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涉案淘宝网店与“业电商城”均非其经营,故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江门业电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欧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创兴公司答辩称:1、业创兴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业创兴公司与江门业电公司以及“业电商城”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业电商城”与欧普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与业创兴公司无关。
被控侵权产品如包装涉及业创兴公司的企业名称,业创兴公司将保留追究权利;
3、欧普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业创兴公司系销售者。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欧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该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及实物。
5、(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5共同证明:各被告侵权情况。
6、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7、业创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页面打印件。
证明:江门业电公司、业创兴公司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江门业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特朗灯饰配件厂的送货单、银联签购单、发票。
2、深圳创天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银联签购单、报价单、QQ聊天记录。
3、江门市朝辉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网银交易回单。
证据1-3共同证明:1、江门业电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2、江门业电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业创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欧普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江门业电公司的证据,因无法确定证据上所载明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朱坤伦、徐正旺、邓诗涛、XXX,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0。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和设计2的形状相同,区别在于设计1的面罩为透明,而设计2的面罩为不透明。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6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有较大差异,此外在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设计上也有较大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东莞江海城五金电器”的店铺,页面显示“业电led吸顶灯替换改造灯板圆形灯盘节能贴片光源灯环形管模组”的产品价格为15-25元,累计评论数为0,交易成功数为0,包括四种功率,页面显示品牌为:YEDE/业电,选择颜色“24W白色”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价格为2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04834025251501,同时支付价款33元(含快递费8元)。
2017年1月23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申通快递单号:402258489041)进行查验,拆开后内有LED灯板一件及合格证一张。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
2017年1月23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www.yedemall.com(业电商城),点击名称为“业电照明业电替换模块LED替换光源吸顶灯替换模块STHYD1A01”的链接,显示销售价为21.9元,包括三种功率。
选择功率为“24W”后价格显示为34.7元,在线订购该产品并支付了42.7元(含运费8元)。
该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业电商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观泉;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2005号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C区A栋713。
2017年2月16日,全国热线电话:400-6622-332,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德邦快递单号:5135254418)进行查验,拆开后内有LED灯板一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登录阿里巴巴(www.1688.com),在供货商搜索栏中输入“业创兴”,显示“业创兴公司”的店铺链接,下方显示所在地:“广东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点击进入“业创兴公司”店铺,首页显示有“业电”商标和电话“400-6622-332”,以及关于“业电商城”的百度搜索推荐,点击公司档案,显示业创兴公司的介绍,记载如下文字描述:“业创兴公司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创始于1998年8月28日,秉承‘照明技术领航者’的产品理念,长期专注于照明节能领域,为客户提供完善的照明节能应用解决方案。
2007年,‘业电照明’全资收购德国优霸电器,成功实现了东莞和江门两大生产基地的资源优…”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2017)沪徐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950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品牌商:业创兴公司;
制造商:江门业电公司以及“业电”商标;
实物及合格证上均显示有“业电”商标及业创兴公司企业名称。
(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1296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业创兴公司(监制)及“业电”商标,合格证上显示有“业电”商标及业创兴公司企业名称。
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形状一致。
庭审中,江门业电公司与业创兴公司均否认二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认为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江门业电公司、业创兴公司、淘宝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四边连接处弧度较短,被控侵权产品弧度较长;
2、涉案专利灯珠为两圈,被控侵权产品为三圈;
3、涉案专利的电源驱动周围有三个卡槽,被控侵权产品无相应卡槽;
4、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背面底板是一体的,且中部有四个白色圆点及三个卡槽,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部是独立区域,没有白色圆点及卡槽;
5、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磁性安装元件安装部,涉案专利无;
6、从俯视图看,涉案中有四个凸出的卡扣,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没有四个凸出的卡扣。
另查明,江门业电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股东为许观泉以及罗玲。
业创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41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江门业电公司及业创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江门业电公司及业创兴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照明模组”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灯珠的排布形式及中部整流器的形状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为四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灯珠为两圈环形排布,中部整流器呈圆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为四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过渡圆弧长度较长,灯珠为三圈环形排布,中部整流器呈圆形凸起,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关于卡扣、灯珠数量及面板背部是否为一体这些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欧普公司指控业创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业创兴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950号侵权产品包装上、合格证上、产品上均印有业创兴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业电”商标,1296号侵权产品包装上、合格证上有业创兴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业创兴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中对其企业的介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业创兴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鉴于淘宝店铺“东莞江海城五金电器”与“业电商城”的经营主体均非业创兴公司,故并无证据证明业创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对欧普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二)欧普公司指控江门业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江门业电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950号侵权产品与1296号侵权产品包装并不完全相同,而在950号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显示了制造商为江门业电公司,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江门业电公司即是950号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江门业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业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同一人,江门业电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制造了侵权产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江门业电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江门业电公司亦实施了制造、销售部分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在举证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江门业电公司追加深圳市创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争议焦点三,业创兴公司、江门业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业创兴公司和江门业电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江门业电公司与业创兴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15年6月24日;
2、业创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江门业电公司参与实施了制造、销售部分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及“业电商城”网站上分别购买的24W灯具两个,售价分别为人民币25元、34.7元;
3、江门业电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业创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0××××.0的“照明模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在人民币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中的805元连带负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