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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民终2039号
案件名称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龙塘路东侧**号商铺。

经营者:梁艳云,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玲,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佛山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佛山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从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过工商行政部门处罚。

调查人员于2016年5月5日以诱骗的方式取证并要求虚开收据作为采购报销之用,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实施侵权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

端州区佳达五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在2012年3月从上任经营者受让过来,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合法的途径所得。

据此,端州区佳达五金店没有侵权的故意,佛山照明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佛山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佛山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端州区佳达五金店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3、判令端州区佳达五金店赔偿律师费2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2000元;

以上合计12000元;

4、判令端州区佳达五金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1997年4月14日,佛山照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在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6年12月13日,佛山照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23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佛山照明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佛山照明公司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第982341号)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05283号)认定佛山照明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5月5日,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以单价8.5元/支的价格销售了2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照明卤钨灯(规格为1000W)。

2016年5月1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端州区佳达五金店进行检查,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管型照明卤钨灯(规格分别为1000W、500W),共计26盒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7年3月17日,佛山照明公司以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存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佛山照明公司作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端州区佳达五金店作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与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认定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请求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停止销售侵犯其所有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佛山照明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照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但是,若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佛山照明公司主张因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因为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销售行为损害佛山照明公司的民事权益,所以佛山照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鉴于佛山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因销售行为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侵权情节以及佛山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应向佛山照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一审判决:一、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佛山照明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佛山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是二审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端州区佳达五金店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端州区佳达五金店抗辩提出涉案产品是其于2012年3月受让上一手所得,产品来源合法。

但据佛山照明公司提供的《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记载反映,查扣部分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10月8日”,产品生产时间在受让店铺之后。

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上诉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相矛盾。

端州区佳达五金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也未能说明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端州区佳达五金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端州区佳达五金店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端州区佳达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端州区佳达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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