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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64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均,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香水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63006××××.5号“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深受广大用户喜爱,销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韵若汽车用品专营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空军三号”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我方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5万元,而我方在京东商城上销售被诉产品的总额才472元,即便我方构成侵权,赔偿金额也应不超过获利金额。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63006××××.5号“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与报告中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在京东商城的韵若汽车用品专营店内购买了名称为“美克杰车载空军三号汽车风口香薰香水挂件空调出风口旋转香水清新空气中国红”汽车香水器3个,共支付货款144元,订单编号为59634609849。

同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一名快递员将单号为885681657170185039的“圆通快递”包裹送至该处。

温丽莉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包裹,该处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进行拍照,并封存其中2个产品。

原告将公证封存的“空军三号”汽车香水器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同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jd.com”网站,登录相关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其编号为59634609849的订单显示,该订单的产品已通过运单号为885681657170185039的“圆通快递”,于2017年7月10日运至收货地。

随后,温丽莉还点击该订单的产品链接,相关页面显示:名称为“美克杰车载空军三号汽车风口香薰香水挂件空调出风口旋转香水清新空气中国红”产品的京东价为48元,累计评价为2,有中国红、电镀银等四种颜色可选。

韵若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装有2个相同的汽车香水器,其外观与上述网页的交易快照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1.前者是三片叶子,后者是两片叶子;

2.两者底部不同。

原告确认被告所述的两点区别,但认为底部的夹子属于功能性结构,使用时看不到夹子的形状,而且两片叶子和三片叶子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区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144元,为收取被诉产品支付公证费550元。

此外原告为上网核实本案及另外四个案件被诉产品的购买及收货等情况,共支出公证费660元。

原告以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空军二号”汽车香水器侵犯其同一专利权为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765号。

庭审中,被告登录涉案网店,其后台信息显示,该店铺共销售被诉产品13个,销售金额为472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确认被诉产品已下架。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商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香水器。

经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底部及叶子数量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在正常使用时,两者底部的形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底部的区别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较大影响,而且使用时的叶子会随着空调出风口风力的作用快速旋转,其数量难以辨别,另外,三片叶子常见于风扇扇叶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三片叶子和两片叶子不具有显著的差异,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根据当庭核实的情况,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总额为472元,即便利润率很高,被告的获利也不会超过该销售总额。

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还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公证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以及本案与(2017)粤73民初2765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号、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空军三号”产品;

二、被告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韵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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