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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767号
案件名称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767号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兰兴汉。

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7****.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勤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闽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勤上公司ZL20073017****.6号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闽峰公司赔偿勤上公司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闽峰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勤上公司因其专利保护期已届满,撤回判令闽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勤上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LED路灯(7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20073017****.6。

勤上公司发现闽峰公司生产并在天猫网络平台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上述行为侵犯了勤上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勤上公司正常销量,也对勤上公司的声誉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给勤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判决闽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闽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勤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路灯(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8年8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6,该专利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届满。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勤上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在天猫商城名称为“奥兹普顿旗舰店”的网店(显示的开办者信息是“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名为“led路灯头全套挑臂道路灯户外室外防水新农村景观灯28W98W庭院灯”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为3213519013927555)。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85.01元(含运费0.01元)。

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成先生,86-1314582****,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区辉煌商务大厦六楼莞信公司,000000”“物流:圆通速递运单号:884750316447494120”,该包裹于2017年4月16日被签收,勤上公司对上述交易信息的网页及收到的包裹进行了拍照保存。

经当庭上网对勤上公司提交的网络交易快照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与该交易快照载明的内容一致。

勤上公司当庭提交其收货的包裹,该包裹封装完好。

包裹的物流信息显示的内容为“圆通速递”“运单号884750316447494120”,收件栏处显示的内容为“成先生,1314582****,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区辉煌商务大厦六楼莞信公司”,寄件栏处显示的内容为“兰兴汉(天奥),0760-23766916,广东省中山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工业区永泰路88号”。

经当庭拆封,内有LED路灯一盏、收款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路灯,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奥兹普顿照明”“品名:LED路灯头”“额定功率:28W”“生产日期:2017年4月15日”“中山市闽蜂照明公司”等标识。

收款收据上载有“货物名称LED-路灯头-28W”“数量1”“单价185”“填票人:兰兴汉”等内容,并盖有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的公章,勤上公司表示兰兴汉为中山市普朗照明有限公司及闽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勤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认为闽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奥兹普顿旗舰店是由闽峰公司经营,闽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兰兴汉,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电子元件。

以上事实有勤上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网络交易快照、快递单、收款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2017年6月20日前有效,有效期届满前应受法律保护。

勤上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销售该产品的网店显示了被告信息,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生产日期及闽峰公司的企业名称,且闽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闽峰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闽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勤上公司主张闽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LED灯,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连接体首段、面板中段及尾段三部分组成。

从两者主视图看,连接体首段中部有管状凸起,两边呈弧形过渡;

面板中段均为方形设计,内部有设置发光灯体区域的方形框;

尾段均为弧形过渡。

从两者后视图看,连接体首段有管状凸起,两侧为弧形副边,管状凸起上开设有螺孔;

连接体中段均为方形设计,上有若干凸起的平行竖条散热翅条。

从两者左、右视图看,LED灯整体均分两段长方形组合结构。

从两者立体图看,首段设有管状凸起,面板中段设有方形设计的散热体,散热体上有若干凸起的平行竖条散热翅条,尾段呈弧形过渡。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者首段和尾段的弧形过渡形状略有不同;

2.两者中段方形设计的长度不同,涉案专利中段方形设计的长度较长,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段方形设计的长度稍短;

3.被诉侵权产品首段与中段连接处设有挡板,而涉案专利没有。

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闽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勤上公司涉案专利权。

勤上公司诉请闽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勤上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闽峰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闽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勤上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闽峰公司应赔偿勤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闽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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