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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10595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59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食品城A7-108。

负责人韩标,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系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工商登记业主。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中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中兴商行业主韩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诉称,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持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

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青花瓷”白酒深为消费者所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白酒标注有“青花瓷”等字样,遂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7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侵权白酒75元。

被告中兴商行辩称,涉案白酒系帮他人代卖,并且可以找到该白酒的生产厂家,并且被告店铺已经不再销售涉案白酒,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内附第1768947商标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内附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4、广告展播证明及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0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白酒。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与调查费情况说明、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中兴商行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兴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对于其中的央视广告展播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既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实,也无证据证明出具荣誉证书的相应组织有无资质作出相应的荣誉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6,本院对其中的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以及律师费的说明予以认定,对于调查费说明则综合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中兴商行业主陈述的涉案白酒来源人夏某(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进行了调查。

夏某陈述,自己在2014年共购进涉案白酒10箱,系其直接到厂家提货,每箱45元,其中的2箱白酒系其让被告代售,当时无相应的发票,也未向厂家所要酒水流通附随单,也未查看厂家的工商登记情况,购进白酒的厂家为宿迁洋河镇贵宾宴酒厂。

经庭审质证,对夏某的相应陈述,原告认为该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兴商行销售涉案白酒具备合法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夏某的相关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购进相应白酒的时间与涉案白酒包装盒记载的时间不符,且原告对于该陈述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夏某的陈述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注册了第176894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截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朱明(身份证号码:×××)持有,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持有。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1年10月21日,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截止)。

另外,原告提交的展播证明显示,原告生产的青花瓷酒于2011年在央视第七套广告中曾有展播。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士达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月13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君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常熟市东南食品城A7幢108号的中兴副食品批发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一箱六瓶以及标注有“优黄枸杞”字样的黄酒一箱,并取得加盖有“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一张。

其中,上述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价格为75元。

离开该店铺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加贴盖有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由王大为及公证员分别签字确认,由王大为对封存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此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带回保管。

2017年2月3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05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开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053号公证封存的实物,其为白酒与黄酒各一箱。

在白酒的外包装箱与内包装盒以及酒瓶上,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等文字,相应的包装装潢则采用青花图案,该白酒向内的合格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

原告则据此认为,涉案白酒上包装箱、包装盒与酒瓶上突出使用的“青花瓷”文字,均有识别的功能,与涉案商标的内容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则确认,在销售涉案白酒时,未查看相应的来源,也未查看生产厂家信息。

另外,本院当庭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中并无“江苏洋河镇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又查明,被告中兴商行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常熟市东南食品城A7-108,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韩标,登记经营面积为41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3万元,核准开业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小百货零售。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店铺在登记初始销售食品,但因经营情况不好,在2014年左右开始销售酒品。

再查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中的一个,公证时采用了集中取证的方式。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青花瓷酒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商标,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涉案白酒上使用的“青花瓷”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在内容上一致,使用的商品白酒,在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并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该白酒上使用“青花瓷”文字,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中兴商行销售涉案白酒,既未能得到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也未查看相关商品及生产厂商的信息,未能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中兴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中兴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但同时,应注意到,首先,原告在本案中除央视展播证明以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其次,被告店铺虽然规模较小,但位于食品批发市场;

再次,被告虽然登记时间较长,但其初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小百货零售;

最后,被告销售涉案白酒时,未查看相应来源以及厂商的信息。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地址及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与购买侵权物品费用单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相应的律师费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因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原告采取集中取证的方式,故本院对此项费用酌情确定。

综上,被告中兴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由被告常熟市东南街道中兴副食品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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