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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贵勤、CHRISTIANDIORCOUTURE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申205号
案件名称薛贵勤、CHRISTIANDIORCOUTURE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贵勤,CHRISTIANDIORCOUTURE,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贵勤,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Marcadi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11号办公楼B梯三楼306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L。

法定代表人:薛贵勤。

再审申请人薛贵勤因与被申请人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弘浩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盈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贵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薛贵勤并非是浩盈公司的股东,浩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伪造的。

1.薛贵勤从未注册过浩盈公司也未受让过浩盈公司的任何股份,在工商登记中薛贵勤受让余容女在浩盈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材料属于伪造。

从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详细信息显示:2015年9月11日薛贵勤受让余容女在浩盈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贸易公司唯一股东,并签署了相应的《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盖章)确认书》及《公司章程》等相关变更浩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工商登记手续,但上述全部变更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薛贵勤的签字均属伪造。

现薛贵勤要求对上述工商登记手续中的“薛贵勤”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薛贵勤承担责任的证据属于伪造。

2.薛贵勤已向相关���安机关报警处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冒用其身份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的刑事责任。

二、原审法院未向薛贵勤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就径行对薛贵勤进行判决违反相应程序。

因此,薛贵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65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以维持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薛贵勤是否应对涉案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浩盈公司存在侵害迪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判决其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正确。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浩盈公司为薛贵勤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薛贵勤主张浩盈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盖章)确认书》及《公司章程》等变更企业法人手续等资料的签章是伪造的,但薛贵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薛贵勤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浩盈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由薛贵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薛贵勤参加诉讼活动,薛贵勤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薛贵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贵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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