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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3刑终29号
案件名称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5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孙某、徐某某、吴某某、荣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ABB(中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书及上海ABB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BB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定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注册了“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两次将14台普通电机改装成“ABB”品牌的电机后,以昆山顶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嘉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海某某(以下简称海格曼公司),再由海格曼公司转而销售给上某某(以下简称新时达公司)。

海格曼公司向顶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0,200.8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权利人委托,上海ABB公司对上述电机的真伪进行鉴别,结论为上述电机均为假冒“ABB”品牌的电机。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还从段某某处查获假冒“ABB”商标的铭牌61张。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予以没收。

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涉案的14台电机中,段某某仅对其中2台进行过实物确认,未对其余12台进行实物辨认,海格曼公司提供的发票中,仅有7台电机的型号与上海ABB公司的鉴定证明能够对应,其余型号不能对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14台电机均系段某某提供;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数量及金额,顶嘉公司与海格曼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海格曼公司向顶嘉公司采购15台假冒“ABB”电机并已支付相应货款;

海格曼公司、新时达公司相应员工的证言证实海格曼公司将上述15台假冒“ABB”电机又销售给新时达公司;

采购订单与上海ABB公司的鉴定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顶嘉公司销售给海格曼公司的15台电机中,有14台电机与新时达公司送检的电机型号一致;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包括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明确供述涉案的14台电机由其本人改装。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的14台电机均系段某某改装,故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涉案电机数量及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段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麦 珏审判员 高卫萍审判员 朱 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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