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141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蕾,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李哲熟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号(欧尚大型商业中心内605-HZDGOS09)。
经营者:李哲,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李哲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卤制品加工,目前已发展为700多家直营店,分遍全国各地。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公司将其名下、、等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周黑鸭公司经过长期诚信经营广受消费者好评,获得诸多荣誉。
“周黑鸭及图”商标获得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等系列荣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实际经营人为李哲。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及网络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周记黑鸭”销售鸭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卤制品,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6313764、6313769、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三个商标的权利人。
2.第6313764、6313769、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变更情况。
3.第6313764、6313769、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
4.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5.浙杭钱证内字第20697号、第225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仅主张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10月24日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27日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经核准受让前述注册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69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戴奥杰于2016年11月2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大关路213号欧尚超市(大关店)内一楼的一家店名为“周记黑鸭”的店铺,戴奥杰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鸭脖”、“鸭架”各一份,戴奥杰使用自用手机上的APP支付宝软件以转账的方式向该店工作人员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显示账户信息为:188***1279)支付总价人民币肆拾叁元整(注:收银机显示付款金额为肆拾叁元柒角整,实际转账金额与收银机显示金额不符,零头系应该店工作人员要求抹去),戴奥杰要求该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购物凭证,该店工作人员以无票为由拒绝。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由公证员对购物地点、店招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对戴奥杰手机上的支付宝交易信息进行截屏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拍摄后由戴奥杰自行处理。
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254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处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709办公室,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确认该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线连接正常、且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认戴奥杰在该计算机上进行的下列保全行为: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页面,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大众点评”,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大众点评网美食、生活、优惠券、团购”,在“大众点评”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周记黑鸭”,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周记黑鸭(欧尚店)”,显示相应页面,截屏相关页面,点击“营业执照”显示相应页面,截屏相关页面,点击“周记黑鸭(欧尚店)”页面中“环境”,点击相关图片,显示相应页面,截屏相关页面。
操作结束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刻录设备将保全过程中所得的截屏文件刻录至光盘,并由公证员将光盘封存。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计3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了“周记黑鸭ZHOUJIHEIYA”标识,并在大众点评网相关页面使用了“周记黑鸭”文字。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散装食品(卤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案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鸭类卤制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9类商品“死家禽、板鸭”等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周记黑鸭ZHOUJIHEIYA”标识,并在网页中使用“周记黑鸭”文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周记黑鸭ZHOUJIHEIYA”标识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和拼音部分均包含“周黑鸭”和“ZHOUHEIYA”字样,文字和拼音均采用上下结构的组合形式,且字体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中,“周黑鸭”文字系最突出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网页中使用“周记黑鸭”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及时间、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李哲熟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李哲熟食店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3元,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李哲熟食店负担1357元。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李哲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