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麦周生。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苏宁易购公司销售的“迷你折叠线控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李正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1月23日,原告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全部权利要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检索报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深证字第69211号和第6921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4月27日,原告代理人张曼俐通过苏宁易购网站,搜索“溪特迷你折叠线控手机自拍杆伸缩自拍神器苹果安卓拍照器通用型带线控”,点击搜索结果产品“溪特迷你折叠线控手机自拍杆伸缩自拍神器苹果安卓拍照器通用型带线控…(粉色)”,页面显示商家为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专营店,销售页面有该产品详细的图片及文字介绍,点击经营者信息公示显示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登录账号后购买上述产品,收货人信息张某,收件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罗湖区。
2016年4月28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罗湖区收取快递包裹一份,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快递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增值税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存。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封存包裹上贴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溪特”,收件人为“张某”,收件人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封存物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加盖被告印章。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课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属于相同侵权。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了其与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及另外八个案件代理费的商函及发票,其中包括本案中已支付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自拍装置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了展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类型,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已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溪特贸易有限公司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