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世纪鹏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71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萧县世纪鹏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萧县世纪鹏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7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注册号330600000085398(1/1)。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萧县世纪鹏程超市,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注册号341322600401591。

经营者:张莉,女,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萧县世纪鹏程超市(以下简称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张馨云,被告世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世纪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万元;

世纪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的洁丽雅,以92.83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四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第一名,毛巾产品市场占有率连续9年蝉联行业第一。

正是洁丽雅公司倾注的大量心血,才使得洁丽雅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极高的品牌认知度。

世纪超市位于萧县龙城镇,地理位置较好。

世纪超市作为销售商应当辨别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和真伪,但其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通过对比,发现世纪超市销售的毛巾与正品毛巾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世纪超市侵犯了其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侵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世纪超市辩称,其只是个体工商户。

洁丽雅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洁丽雅商标权属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洁丽雅公司只是作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洁丽雅公司所举证的107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洁丽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了侵权产品,洁丽雅公司及公证人员有可能存在违法取证情形。

洁丽雅公司称世纪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也只是自己对比,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

洁丽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5268540号商标注册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5268981号注册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欲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268540、9903015、5268981、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两份,欲证明洁丽雅毛巾销量在2012、2013年度居全国领先,反映出洁丽雅商标的卓越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欲证明侵权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证明洁丽雅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世纪超市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公证文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公证处公证;

第二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授权洁丽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不能作为证明洁丽雅知名度的证据;

第四组,并不能证明是经过真实的公证;

第五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洁丽雅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相关公证部门的合法程序依法对取证行为予以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洁丽雅公司经合法授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洁丽雅公司的销量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是经依法公证取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已依法提交了相关商标权属、证明取证行为的公证书、维权费用等证据,世纪超市虽辩解公证程序违法、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的洁丽雅公司权限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权,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20日上午,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某、吴某与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XX远来到位于宿州市××县城健康南路上的招牌为“鹏程超市”的店前,由XX远对其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随后,XX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盖有“萧县鹏程超市”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0067224)收据一张。

后XX远对小票及毛巾拍照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将物品封存加贴封条由XX远拍照,并将实物交由XX远保管。

本案庭审过程中,洁丽雅公司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的物品,并与洁丽雅品牌正品毛巾进行了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吊牌经过防伪处理,经庭审中进行紫光灯检验,涉案争议毛巾的洁丽雅商标并无特有的防伪标记。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世纪超市是否存在洁丽雅公司所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世纪超市否认存在洁丽雅公司所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世纪超市辩解认为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是合法程序取得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作出,系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取证行为予以证明,物品袋中所封存的毛巾及收据亦是经过相关程序取得,且超市经营者并未否认收据的真实性,争议毛巾实物、店招门头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均相互印证。

世纪超市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案涉毛巾系世纪超市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销售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的所有人。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等及提起民事诉讼,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

因此,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世纪超市销售的带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经本院当庭确认并不具有正品洁丽雅毛巾所具有的防伪特征,从外观上对比和正品洁丽雅毛巾基本一致,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时误认为其购买的是洁丽雅系列正品毛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

故,洁丽雅公司要求世纪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世纪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世纪超市实际获利情况。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世纪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已包含合理费用),对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县世纪鹏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萧县世纪鹏程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萧县世纪鹏程超市负担1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法官 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