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124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红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75元、调查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工业粘合剂加工生产企业,旗下的“有行鲨鱼”品牌强力胶水年销量已超过数亿,国内销量一直保持前茅。
原告享有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店铺确实由其经营,主要经营机电产品,胶水只是兼营,且其销售的胶水并非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其销售的胶水系从批发市场进货,无法提供送货单或进货发票,进货量及销量都很少;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8月21日,目前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类:粘合剂。
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目前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粘胶液;
非文具、非家用胶水;
固化剂;
工业用明胶;
工业用胶等。
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7日,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电线电缆、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年6月9日出具的(2017)沪沪东证经字第7111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4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102的店招标有“东成专业电动工具”“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胶水一盒(共30支,金额共计7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胶水外包装、收款收据、名片等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原告为办理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物品,外包装为长方体纸盒,盒内装有30支胶水。
纸盒的上面及前、后面均印有较大的“有行·鯊魚”字样及一只鲨鱼图案,其中“有行·鯊魚”字体为白色,字体背景色为黑色,鲨鱼图案上方、右侧均分别印有“YOUXING”字样及“?”标识,上述三个面上的上述图案及文字均以鲨鱼图案为界使用了不同的底色;
纸盒的上面另标有“YOU·XING”“中国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珠海有行企业有限公司上海方行粘合剂有限公司联合制造”字样;
纸盒的左、右两面均标有“有行企业”字样。
胶水瓶身正面贴有一张椭圆形的标签,标签不规则分为左、右两部分,使用了不同颜色,颜色同纸盒,标签中央是一只鲨鱼图案,图案同纸盒,且图案上方及右侧亦分别标有“YOUXING”字样及“?”标识;
胶水瓶身背面标有日期及“有行”字样。
收款收据载明商品名称及规格为502胶水,数量30瓶,单价2.5,金额75,并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陈桥”、手机号、固定电话及地址,其中手机号与侵权公证书所附店铺门头照片中店招上的一手机号码相同,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确认名片上的“陈桥”系其丈夫。
原告表示其生产的正品胶水瓶身背面印有“有行”两字及生产日期,字体工整、印刷清晰,且采用点阵式印刷、有断墨的视觉效果;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胶水瓶身背面虽也印有“有行”两字及生产日期,但印刷墨迹较淡,印刷墨迹连续无断点,故并非正品。
2017年7月26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胶水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胶水外包装纸盒及瓶身标签上的鲨鱼图案及该图案上方的“YOUXING”字样再加上不同的底色,使用于较为醒目的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外包装纸盒上的“有行·鯊魚”字体较大,且使用白色字体加黑色底色的搭配,视觉上较为突出,虽“鯊魚”两字使用了繁体字,但上述标识仍与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胶水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其中,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产生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上海鸣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