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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2109号
案件名称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8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

辩护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乐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被告人江某某在经营上海航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亿电气公司”)期间,采购假冒“SCHNEIDERELECTRIC”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并出售给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上海诺定电气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定电气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8,494.60元。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某的指引下,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兆地商务金座A-xx楼江某某租用的物业仓库内查获假冒“SCHNEIDERELECTRIC”电气开关共计552只、“SIEMENS”断路器4只。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照片,证明黄某1系诺定电气公司负责人,其公司向被告人江某某经营的航亿电气公司采购上述标注有“SCHNEIDERELECTRIC”商标的电气产品,后发现均为假冒;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货款,其公司对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谅解。

该事实另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航亿电气公司销售发货单、谅解书及收条予以佐证。

2、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公证书、情况说明,证明“SCHNEIDERELECTRIC”及相关图案商标已被注册,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证人黄2的证言、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报案材料、刑事控告书,证明黄2系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受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法律维权,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

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请求函,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航亿电气公司并非其公司的授权分销商,其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8月31日,民警在被告人江某某的指引下,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兆地商务金座A-xx楼物业租赁仓库查获标有“SCHNEIDERELECTRIC”电气开关552只、“SIEMENS”断路器4只。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2017年6月7日,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1处调取“SCHNEIDERELECTRIC”断路器1078只、漏电保护374只、微型隔离开关3只、塑壳断路器141只、塑壳漏电断路器2只。

7、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及调取的“SCHNEIDERELECTRIC”标识的电气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鉴定书,证明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SIEMENS”断路器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9、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后主动向购买方进行了退赔,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断路器、漏电保护器、电气开关等商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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