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5776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泽鸿,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可欣贰元百货,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356258A。
经营者申少鹏,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一、其主营日用百货,丝袜销量少,且其在广州长江市场某批发部进货时查看了相关的授权代理书,已尽审查义务;
二、鉴定书与所购商品不符。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3059143号;
注册人:原告;
类别:第25类;
标识具体内容:“”;
续展注册有效期: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袜、手套等。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2017)粤银丰见字第123号《律师见证书》记载,2017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在位深圳市××××大道16-22标示“全场两元起价、一站式购物、货真价实、物美价廉”的店铺购买丝袜一双(颜色为黑色),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前述律师对所购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和封存。
当庭开拆加盖有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封存物,内有标有“”标识的黑色丝袜一双和收据一张。
收据记载“丝袜、10元”等字样。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丝袜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实质性相同。
五、被诉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七、其他情况: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名称及规格为裤袜、数量2、金额人民币7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A305档;
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记载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正式授权黄绍繁在阿里巴巴的销售与销售服务推广。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其在某批发部进货时查看了授权代理书,但其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授权范围仅系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并不包括实体店铺的销售,故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授权书复印件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所销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可欣贰元百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可欣贰元百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可欣贰元百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白翠兰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淇书 记 员 廖苑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