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民终3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B-2号物业楼2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美凤,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美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宿薇、兰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洁宝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上诉人王美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宝纸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美凤赔偿洁宝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王美凤负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的洁宝纸业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荣获广西著名商标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商标的良好声誉,购进假冒侵权商品用于销售,欺骗广大消费者,同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较为恶劣。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一个经营了三十多年的品牌价值不相符;
且过低的侵权赔偿数额,对侵权者达不到相应的惩戒作用。
王美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上口头答辩称,其摆放在摊点上销售的卫生卷纸是跟一个路过兜售卫生卷纸的商贩购买,1.35元/卷,共买了115卷,其中有“”标识的20卷,同时有“洁宝”、“”标识的95卷,至案发时已销售有“”标识的4卷,销售额共8元。
其并不知道所购买来的上述商品是假冒商品,王美凤本人才是受害者,洁宝纸业公司要求其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洁宝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美凤停止对洁宝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王美凤赔偿洁宝纸业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洁宝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3.王美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下旬,王美凤在未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标识、未验明生产企业的有关经营手续且明知买到的产品是仿冒品的情况下,从贵港市××××一流动摊点处以1.35元/卷的价格购进净含量为130g/卷“榴花”卫生卷纸20卷、“洁宝”卫生卷纸95卷,放在贵港市××××一摊点处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4卷,销售额8元,经洁宝纸业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6年6月16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港南区分局作出了贵工商港南处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一、没收涉案的卫生纸111卷;
二、罚款人民币230元。
王美凤对上述行政处罚没有异议。
原告为维护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美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洁宝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卫生卷纸和“”卫生卷纸,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卫生卷纸,属假冒产品,被告予以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且也难以确定;
同时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的费用等综合考虑,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赔偿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美凤立即停止对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王美凤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美凤负担5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洁宝纸业公司经合法受让,于200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3661401号“”、第1032917号“潔寳”、第829532号“”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餐桌用布;
纸餐巾;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
有效使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
“潔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6类,包括绉纹卫生纸;
卷筒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
纸餐巾;
纸桌布;
纸垫;
写字纸;
有效使用期至2017年6月20日。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有效使用期至2026年4月6日。
根据举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到贵港市××××一流动摊点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被上诉人王美凤销售的卫生卷纸共111卷,其中商标标识有“”的16卷、商标标识同时有“洁宝”、“”的95卷。
2016年4月6日,洁宝纸业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所查扣的上述商品不是洁宝纸业公司生产的正品,该商品及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第3661401号“”、第1032917号“潔寳”、第82953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起诉请求判令王美凤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016年6月16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作出贵工商港南处字[2016]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没收王美凤的上述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230元。
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王美凤陈述其所销售的卫生卷纸是与一路过摊点的商贩以1.35元/卷价格购进,共115卷,包括被查扣没收的111卷和已销售的有“”标识的4卷,销售价格2元/卷;
其并不知道所购进的上述卫生卷纸是侵权商品;
由于购进量小,对方未向王美凤开具任何发票、付款凭证等,王美凤亦未能说明上述侵权商品提供者的姓名等信息。
洁宝纸业公司因王美凤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仅提供因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两种卫生卷纸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商品;
并经图片比对,其中有榴花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在“榴花”和“LIUHUA”之间多了一条绿色的横线,与第3661401号“”商标构成相近似;
另一种同时使用大拇指图形和洁宝字样标识的侵权商品上,其中的大拇指图形标识与第829532号“”商标相同、而使用的洁宝字样是简体字,与使用繁体字的第1032917号“潔寳”商标构成近似,上述使用标识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王美凤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洁宝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及一审判决判令王美凤立即停止对洁宝纸业公司第3661401号“”、第1032917号“潔寳”、第82953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王美凤提出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向他人购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任何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证据,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免除王美凤的赔偿责任。
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洁宝纸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经营地点、侵权的时间及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广西贵港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洁宝纸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与本案侵权行为不相符,对侵权者亦没有达到足够惩罚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人王美凤是个流动摊点买卖的小商贩,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所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小,且2016年6月16日其已受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南区分局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王美凤的主观认错态度亦较好,综合以上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侵权人王美凤来说,已达到了相应的惩罚与打击,上诉人洁宝纸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洁宝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