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初136号 原告:江苏黑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国市启源艺术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思尧,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黑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池公司)诉被告宁国市启源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启源学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李有琴,被告启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源学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48××××.5的专利权产品,停止一切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启源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费用30万元;
3、判令启源学校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全核心舞蹈脊柱矫正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48××××.5,并于2017年1月11日批准授权,该专利至今仍合法有效。
该专利是本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过多年的研究开发最终获得的技术方案。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独特,主要用于儿童辅助舞蹈训练,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
近期,本公司经调查发现启源学校涉嫌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等侵犯本公司专利权产品,启源学校的行为涉嫌侵犯了本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48××××.5的实用新型专利。
启源学校答辩称:1、本学校经营场所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2、对于黑池公司称发现本学校涉嫌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黑池公司专利侵权产品,本学校不予认可,本学校从未擅自生产、销售及使用所谓黑池公司的专利权产品;
3、黑池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学校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学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黑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其同证明黑池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黑池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稳定;
证据3、一组照片,显示启源公司经营场所内侵犯黑池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涉案专利发明人与启源学校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启源学校使用的产品是启源学校所有。
启源学校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不能确认照片地点是启源学校,没有实物对比,不能确定照片中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证据4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启源学校实施了侵权行为。
启源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黑池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启源学校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3由于无实物比对,对黑池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4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黑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全核心舞蹈脊柱矫正训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7年1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48××××.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安全核心舞蹈脊柱矫正训练器”、专利号ZL2016204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黑池公司仅提供了照片,而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案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即便照片真实,根据涉案图片的平面形态无法得知其技术方案,因没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进行比对,故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黑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黑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