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525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8号一层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620963XR。
法定代表人:王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型号为金士顿的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遂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被告从2003年11月25日开始经营的,金士顿U盘卖了大概有4、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大概售卖100元左右,进货量不大,一个月就只卖几个。
被告是从石桥铺泰兴电脑城重庆博亚电脑耗材批发中心赵德彬处进的货,进货价格不记得了。
原告说他们的品种有2000多种,但是只注册了几个商标,原告不能确认被告是假冒了他们的某一个注册商标;
2、原告诉称被告获取了高额的利润以及侵权时间较长,没有相关的依据;
3、被告现在已经没有销售金士顿U盘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批发等。
2020年10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厚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等。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联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
注册人地址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泉谷纽后普街17600号;
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0245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等;
注册人地址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泉谷纽后普街17600号;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
注册人地址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泉谷纽后普街17600号,邮编92708;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8月8日,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来到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9月2日15时15分许,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和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商务大厦旁的标识有“厚德文化”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票据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厚德文化”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871号《公证书》。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当庭举示了(2019)渝信证字第2287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经当庭检视,该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封存完整,本院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查验,封存的公证实物包括包装完好的金士顿U盘一支以及红色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入帐日期为2019年9月2日,收款金额80元,收款事由:16G优盘。
收据上加盖有“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实物U盘与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进行比对,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U盘与正品U盘有以下不同点:1.商品的外包装不同,正品外包装正面有“Kingston”商标、“DataTraveler”商标,英文商标颜色为黑色,位置在外包装的中部,正面左边还有“”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也使用了“Kingston”商标、“DataTraveler”商标,“”商标,英文商标颜色为白色,三个商标位置在外包装正面的左上角;
2.被控侵权商品的背部中端印有二维码,正品的相同位置无二维码;
3.产品外包装背面粘贴的保证卡样式不同,正品的保证卡在倾斜时清晰可见第10060266号“”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的保证卡“”商标显示模糊;
4.正品外包装背面的保证卡在灯光下有颜色折射,被控侵权商品保证卡没有颜色折射;
5.在USB接口处,正品处的条形喷码较为清晰,被控侵权商品的喷码模糊;
6.正品的USB接口中部有横向间隔,被控侵权商品没有。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0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2019)渝信证字第22871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因此,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维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示的第22871号公证书,被告的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8号一层1号门面,正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商务大厦旁,公证实物包括U盘一个和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16G优盘”,收据原件加盖有“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而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第22871号公证书的证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Kingston”商标、“DataTraveler”商标、“”商标,但商标的位置、颜色、保证卡颜色等均与正品不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材质、手感、USB接口的设计均不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从石桥铺泰兴电脑城重庆博亚电脑耗材批发中心赵德彬处进的货,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物品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厚德公司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厚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