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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1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初18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

经营者:陈连春,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亦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和公司)与被告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以下简称蕲春永和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范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4033258号、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侵权店铺招牌;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永和豆浆”品牌是1982年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创立的餐饮业知名品牌。

1985年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在台湾取得“永和”豆浆类商品的注册商标,1995年跨过台湾海峡来到大陆发展,第一家永和豆浆开在上海浦东地区,2009年12月正式成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进驻大陆的二十几年间,作出了极其辉煌的成绩,其足迹遍布中国大江南北,已经成为消费者信赖和喜爱的品牌,并逐步发展成为台湾饮食文化的一张名片,在全国有500家门店。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了图文商标,核定注册类别4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餐馆、自助餐馆、餐厅、饭店、酒吧等,注册号为:4033258,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于2012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核定注册类别为4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厅、茶馆等,注册号为:10536544,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两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7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消费,并对该店店铺招牌、门口、门牌号、营业执照等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拍照功能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8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收集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固定内容详见附件光盘),该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上述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鉴定照片显示:被告店铺照片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经对比,与原告上述第4033258号商标及第10536544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永和豆浆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故诉至法院。

蕲春永和快餐店辩称:1、永和是县级地区名称,豆浆为食品名称,且该豆浆不是来源于台湾,故原告商标取得不具合法性;

2、利害关系人一直主张宣告原告商标无效,商标局正在审查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原告提交的照片属取证人员自行拍摄,没有第三方证明,本案取证缺乏公正性;

4、鉴定书仅能证明照片没有修改,但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为被告经营场所,原告举证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

5、被告属在安徽一公司处加盟,该安徽公司享有永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的店铺装饰均为该安徽公司统一设计,被告无侵犯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

6、被告使用该商标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亦未获利,相反被告目前亏损严重,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10万元,无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上海永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该两份商标所有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餐馆、饭店、酒吧等,商标在有效范围内。

证据二、《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两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为止。

证据三、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三张、永和时讯照片一组,以及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证书、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四、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在2017年4月15号,对被告门店取证拍摄及鉴定,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招牌,并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营业场所彩色照片三张。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特许经营合同、银行转账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加盟商之间许可使用商标所需费用。

证据七、民事判决书一份。

同类型的案件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为侵权。

证据八、发票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为维权而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对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有利害关系人对原告主张的商标已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商标局正在审查之中,故其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对证据三中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三张不予认可,不知道原告拍摄时间、地点;

对证据三中其它证据有异议,永和豆浆相关的荣誉、称号大多限定在上海,不能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不能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四、五中所附张营业执照照片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中其它部分不予认可,鉴定人员没有到达现场,鉴定只能证明拍摄情况,但无法证明拍摄地点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以及拍摄的具体时间。

对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即使构成侵权,但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

对证据八有异议,无鉴定费、差旅费票据,不清楚律师费发票是否还涉及其他案件费用。

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商标局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商标一直处于被宣告无效的异议之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海永和公司对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商标局查询结果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明确来源,宣告商标无效属行政权,不属司法权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第4033258号和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证》,系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被告虽提出本案涉案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但目前并未被宣告无效,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形式为复印件,但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四能相互印证,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形式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发票形式上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为本案所花律师费,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差旅费无发票,对鉴定费、差旅费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维权必然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被告提交的商标局查询结果一份,虽能证明存在利害关系人对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的事实,但目前并未被宣告无效,不能达到限制原告行使权利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林建雄,营业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61年6月28日,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机械设备,商务信息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永和豆浆”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注册号为403325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永和豆浆”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注册号为1053654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酒吧服务;

咖啡馆;

自助餐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茶馆;

柜台出租;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11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权(包括商标注册号为4033258号、10536544的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徐进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对该店店铺招牌、门口、门牌号、营业执照等使用手机拍照功能进行了收集拍照。

2017年5月8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收集拍摄的照片为原始文件,并对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固定内容详见附件光盘)。

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连春,2014年6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快餐店服务(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裱花雪糕、生食海产品)。

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门头招牌中间标识为“永和豆浆”四个中文汉字;

“永和”与“豆浆”两部分中间有一个圆形图标,圆形图标正中为“永和”二字,“永和”上方标识为“ZHIJIAFASTFOOD”,“永和”下方标识为“永和之家”四个字;

门头招牌右下方标识为“台湾风味中式美食”八个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4033258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故依法受法律保护。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利害关系人正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商标局正在审查之中,应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交已被宣告无效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辩称其在安徽一公司处加盟,使用本案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但未向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面招牌上在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中文汉字,与第4033258号、1053654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是使用在餐饮行业,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对本案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上海永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上海永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情况,亦不能确定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经营时间、蕲春县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由被告蕲春永和快餐店赔偿原告上海永和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6000元。

原告为获取被告侵权证据所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20000元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差旅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已实际产生差旅费,同时根据本案律师的工作量状况,故本院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等服务用品上使用“永和豆浆”文字;

二、被告蕲春县永和之家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3900元,合计299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蕲春县永和世家快餐店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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