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5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初133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怀仁市茅台镇沿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82MA6DJ088XA。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玮,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11021319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052。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中和村一社1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11823599F。

法定代表人:余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530878。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所有的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小糊涂仙”驰名商标专用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对”小糊涂仙”商标近似文字的使用;

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全部侵权产品;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59000元;

7.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于《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法院将在《四川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自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受让”小糊涂仙”商标。

自1998年开始,”小糊涂仙”商标一直被持续使用并大力推广,至今已形成极强的公众影响力,获得市场消费者及行业的认可和若干荣誉。

自2016年起原告发现有被告生产的”小糊涂酒仙”白酒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小糊涂酒仙”与案涉商标难以区分,极易造成公众误认。

2016年9月,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2017年3月,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涉嫌商标专用权为由,查处侵权产品合计2741瓶。

2017年8月29日,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就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潮州地区打假,工商部门查获侵权商品100余件,销售商提供的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巨额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市场混乱。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所指控的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产品”小糊涂酒仙”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二、被告在侵权纠纷中不是侵权人而是受害者。

案涉产品”小糊涂酒仙酒”真正的生产者不仅仅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也侵害了被告的名称权。

三、原告对其受让的注册商标”小糊涂仙”的权利行使不当。

注册商标”小糊涂仙”原注册人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至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对其受让前的注册商标”小糊涂仙”主张商标专用权,显属权利行使不当。

综上,被告不是原告所指控”小糊涂酒仙”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小糊涂酒仙”酒是否对原告的”小糊涂仙”酒构成侵权,与被告没有实质关联。

被告在本案纠纷中不是侵权人而是受害者。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商标转让证明。

证实原告为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组:1、获奖、荣誉;

2.网络广告投放合同书。

证实案涉商标在所有权人的长期、持续使用并大力推广下,已经形成极高的影响力。

第三组:1.扣押财务清单;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实被告产品因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组:1.公证书,证实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行为的公证。

第五组:1.票据;

2.律师费合同及发票。

证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媒体投放费用发票,证实原告为推广案涉商标实际支出440万元。

第七组: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是陈素华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向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陈素华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组:发票,证明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为138元/一瓶。

第九组:合同(赞助),证明2016-2017年原告为推广被侵权商标投放的广告费用约451万。

第十组: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合计16344元。

第十一组:发票证明实际投放广告的实际部分费用。

第十二组:四张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潮汕地区打假,工商部门查获侵权商品100余件,销售商提供的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清楚地显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商标转让证明上载明从受让之日享有权利,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

第二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4条的规定驰名商标不属于宜宾市中级法院受案范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是工商行政部门对陈某某进行扣押的证据,该酒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因为该产品盗用了被告的名称就认为被告是侵权人,该酒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三处地点与被告没有关联,该销售商也侵害了被告的名称权,不能因为他们盗用了被告的名称就认定被告侵权。

第五组,对票据、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有也应该向真正的侵权人主张,被告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应该承担。

第六组,票据没有一张能证明是为了本案进行的媒体投放,没有注明媒体投放方式和范围。

第七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不知道该处罚决定的存在也没有接到过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通知,对陈素华销售的事实以及陈素华的存在都一无所知,处罚决定中的表述不是事实该决定书仅仅把陈素华列为处罚对象,又认定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剥夺了被告的陈述、申辩、知情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已经将处罚决定通报给被告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但至今都没有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回复材料,说明侵权行为是查无事实。

第八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九组,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约和推广时间段早于原告受让商标时间,发票也上没有说明写明是推广”小糊涂仙”商标产生的的费用,对广告费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十组,维权费用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意见和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十二组,没有检验报告的原件,依法不发表质证意见。

照片反映的东西没有真实的原件进行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5月)、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内容:2009年被告地址已变更为李庄镇中和村一社。

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生产日期为2009年4月、8月及2013年8月,生产地址为白沙湾白龙街95号,与本公司实际地址不符,非本公司出品。

2.”力宾”商标注册证(2003年7月-2013年7月);

3.国家商标局”力宾”商标有效期证明(有效期至2023年7月)。

证明内容: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合法拥有”力宾”商标。

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为”云阁”牌小糊涂酒仙,与本公司产品商标不符,非本公司出品。

4.宜宾市翠屏区同晔印刷厂证明(2017年10月)。

证明内容:被告从未印制过”云阁牌小糊涂酒仙”商标。

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商标”云阁牌小糊涂酒仙”与被告公司无关。

5.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2008年7月);

6.宜宾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2008年12月)。

证明内容:被告原白沙湾白龙街95号生产地址于2008年12月拆迁。

证明目的:2009年被告原址被拆迁后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不可能生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09年5月-2009年9月)。

证明内容:2009年5-9月,被告未销售产品。

证明目的:2009年被告未销售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

8.远成快运、中铁快运、德邦公司托运单(2016年12月)。

证明内容:被告向外地发货均由货运公司发运并有运单。

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被告托运单及物流公司运单,证据产品并非本公司发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证到企业的住所地变化,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和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被告是有注册商标才生产的话就不会发生本案。

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并未生产侵权产品,市场上充斥的侵权产品比比皆是,即便生产的地址与被告的生产地址不符,即便被告能证明公司在2009年处于拆迁,向税务申报的是无销售,这也只是税务部门的核税问题,对生产时间被告也可以通过人为方式使其产生表象,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4月7日,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小糊涂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

果酒(含酒精);

黄酒;

葡萄酒”。

2017年5月20日,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受让了”小糊涂仙”商标。

2016年8月27日,原告申请漳州市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林惠芬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乐文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政、摄影人员吴梅英先后到达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育新路160-1食杂店、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青少年宫旁”天府鱼庄”、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府后路125食杂店,梁政以消费者身份分别在上述三个地点购买”小糊涂酒仙”浓香型白酒各一瓶,吴梅英进行了拍摄,公证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漳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漳证民内字第18585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

上述封存物品经当庭拆封,系云阁牌”小糊涂酒仙”浓香型白酒500ml两瓶,250ml一瓶,出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18日、2009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12日,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白沙湾白龙街95号。

2009年9月13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一批”小糊涂酒仙”酒。

2017年3月16日,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素华销售的2751瓶”小糊涂酒仙”酒进行了扣押,并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漳市管工罚(2017)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所扣押的2751瓶”小糊涂酒仙”酒系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给当事人陈素华的产品,侵犯了”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当事人陈素华立即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其产品注册商标为”力宾”,原公司住所地为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白龙街95号,已于2008年12月拆迁,现住所地为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中和村一社1幢1-2层。

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2009年5月至9月未销售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小糊涂仙”为驰名商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受让”小糊涂仙”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5月20日,其主张的2016年9月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权产品和2017年3月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均发生在其受让商标之前,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无权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虽然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在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受让”小糊涂仙”商标之后,但是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调查查处的依据,故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主张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虽然证明市场上有侵权产品的存在,但不能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系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且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反驳证据证明其2009年住所地与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地址不一致和2009年5月至9月未销售产品的事实。

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4日在广东省潮州地区又发现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仅提交了四张照片复印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和反映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宜丰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1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