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2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千社文具店,经营场所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曹开雨,男,汉族,1986年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千社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律师、李嘉茵实习律师及被告东莞市东城千社文具店的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知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立即采取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广州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购买,购买时数量20个,单价10元,实际售出的涉案产品只有5个,获利极低;
3.被告的经营范围只是文具、礼品、玩具、饰品的零售,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由于被告不是从事专业电子通信用品的批发、销售,对侵权产品的选择在客观上没有能力进行鉴别。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提交了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的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900元。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东莞第014138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茵于2017年4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广场二楼招牌显示为“千社”的商铺。
李嘉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个自拍杆,李嘉茵通过刷卡付款完毕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各一张,电脑小票抬头显示为“千社东泰店”,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花园××广场××楼DF,品名为“韩版线控自拍杆,数量为1个,价格29元,普通自拍杆,数量为1,价格19元,高级线控自拍杆,数量为1个,价格39元,实收87元”;
编号NO101156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货物名称韩版线控自拍杆,单位个,数量1,单价29”,“普通自拍杆,单位个,数量1,单价19”,“货物高级线控自拍杆,单位个,数量1,单价39”合计87,出纳:千社。
最后由公证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同时对两个自拍杆进行拍照、封存,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的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地图截图,拟证明被告店铺所处的地理位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公证购买三款不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本案对应的商品编号为690500001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无标明生产厂家信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系其销售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没有其他比对意见。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500元,晒相费40元,购物费87元,律师费8000元,均有相应的发票,这些费用均是原告主张的在本案在本院起诉的另外两起,分别是(2017)粤73民初2728号及(2017)粤73民初2729号。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因公证费三案均为同一个公证书,晒相费也是三案统一,律师费没有票据,费用过高,均不应该重复主张,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从被告处销售,来源均来自万诚工艺品商行,不应分成3个案件分开立案及分别主张经济损失,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同。
被告为证明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提供包括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两张,照片上有“优创科技”字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具体位置来源于万诚工艺品商行,有合法来源;
2.出货单一张,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NO.0000253,品名及规格分别为“5代PVC,数量20,单价10,金额200,6代PVC,数量20,单价10,金额200,7代底盒,数量20,单价7,金额140,名片充电宝,数量10,单价19,金额190,大生风口支架,数量10,单价7,金额70,磁铁支架,数量10,单价9,金额90。
合计890,地址:广州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陵广场3B014,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实际的销售数量仅有20个,获利约200元左右;
3.出货单一张,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NO.0002270,品名及规格分别为“7代(纸盒),数量5,单价7,金额35,5代数量5,单价10,金额50,6代,数量5,单价10,金额50,7806出风口支架,数量10,单价7,金额70,合计205,地址:广州越秀区××××路××号××广场××,以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联一张,发票号为02748334,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付款方名称:东莞市东城区千社文具,收款方:广州市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开票项目说明,5代自拍杆,单位个,数量5,单价11,金额55,6代自拍杆,单位个,数量5,单价11,金额55,7代自拍杆,单位个,数量5,单价8,金额40,合计金额150,开票单位处印有广州市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发票专用章;
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于广州市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没有原件核对;
对证据2、3中的出货单,因出货单没有签名亦没有加盖公章,也缺乏对交付货物的描述,无法确定出货单上的货物与涉案产品为同一产品,对发票的意见,补充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虽然发票上的自拍杆与涉案自拍杆无对应关系,但如果被告还有进货相应自拍杆,表明被告在2017年10月13日仍有进货和销售行为,属于持续侵权。
被告回应称出货单及发票是为了查清当时进货渠道的实际经营者专门去现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两张出货单同一规格、同一品名,可以看到两张出货单的来源均是万诚工艺品商行,因此并不是持续侵权行为。
出货单上2017年10月13日的货物均保存完好。
万诚工艺品商行自从接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开庭前未开门经营,一直未取得出货单及发票。
庭审结束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包括:1.样品、拆封视频,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被告提供的样品来源是一致的,均来源于广州市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
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市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该来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3.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广州市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视频是单方制作,未经过公证,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中购买的自拍杆与涉案自拍杆不具有同一性,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
即使被告能够在事后买到与本案同款的类似产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万诚工艺商行购买的的。
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关联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的工商信息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成立。
对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认微信相对方是谁,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中购买的自拍杆与涉案自拍杆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微信记录的时间是本案公证购买之后,是被告另外购买的其他产品,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
即使被告能够在事后买到与本案同款的类似产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万诚工艺商行购买的。
被告回应称1.拆封视频上显示样品及送货单、发票是一并寄出的,证明样品的来源是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的;
2.涉案产品的送货单与我方提供的样品送货单是一致的,其中5代自拍杆出货单显示的5代即原告在公证处出具的收据上显示单价为39元的自拍杆;
发票显示的6代自拍杆对应的是出货单上面的6代,对应的是原告在公证书中购买收据显示29元的自拍杆;
发票显示的7代自拍杆对应出货单上的7代(纸盒),所以对应原告在公证书中购买收据显示的19元自拍杆,因此样品对应的3种类型的自拍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是一一对应的,均来源于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样品中外包装是塑料袋的均是5代和6代自拍杆,其中自拍杆中的外部材质是塑料的,是6代自拍杆,外部材质是金属的5代自拍杆;
3.提供的微信名显示优创是与送货单上的二维码一致的,微信记录上显示优创即是越秀区万诚工艺品商行也对涉案产品来源于该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类型其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街道××××广场××楼××号,经营范围:零售:文具、礼品、玩具、饰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原告在东莞市东城区××花园××广场××楼DF招牌显示为“千社”的商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客观上,首先,被告提供了其辩称供货商的商铺照片,但无提供原件,无法核对拍照的时间;
其次,被告提交的出货单上无供应商的盖章,品名与规格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一一对应;
再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者的真实身份,也无法确定微信记录信息的完整性;
最后被告提供的发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开具的,该日期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之后。
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主观上,被告作为个体户,应当知道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但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无合格证、产地、生产商的标识,仍进行销售,被告辩称其无侵权恶意,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千社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千社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千社文具店负担。
(本案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