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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21刑初631号
案件名称朱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飞,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湖北省监利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梦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梦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5月,被告人朱飞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1(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莱雅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姜某、苏某1购买印有“韩国韩束”、“法国欧某”等商标的化妆品,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九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朱飞持有的印有“法国温某”、“韩国韩束”、“法国欧某”的化妆品包装袋五个,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化妆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朱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苏某1证言、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朱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朱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德清县公安局扣押的印有“法国温碧泉”、“韩国韩束”、“法国欧莱雅”的化妆品包装袋五个及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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