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04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旺福百货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石柱塘公路边。
经营者:贺江要。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诉被告蓬江区旺福百货店(以下简称旺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福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诉称: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其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内容含: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内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旺福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商标于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等,注册人为地址位于香港的华远公司;
该商标于2012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和原告在中国珠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包含以下内容:华远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利奥纳多系列共25个商标,包括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
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
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乙方已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华远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2017年1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指派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荷塘镇××村白藤路与××交叉口的“旺福生活超市”,店内悬挂的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蓬江区旺福百货店,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三条,价格共计60元,取得“旺福生活超市”电脑小票一张,编号为048579的收据(印章为:旺福百货购物中心业务专用章)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4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
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上述所购物品经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公证书附:1.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2.现场取得票据的复印件两份;3.所拍摄照片七张。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实物(皮带)用塑料袋包装,外用透明胶封存完整,封口贴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内有皮带两条,两条皮带的皮带扣、皮带尾部以及吊牌上都使用了“”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皮带是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旺福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贺江要,注册日期2010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华远公司许可,独占取得了第1932797号“”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被告侵犯上述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后,被告旺福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材质等方面考虑,与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皮带”一致,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旺福百货店销售的皮带直接使用了“”标识,容易使得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华劲公司,造成市场混淆,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旺福百货店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皮带),且未能举证证明该皮带系由华劲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被告旺福百货店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已侵犯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华劲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旺福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以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华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旺福百货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华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主张的律师费虽有发票,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45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45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不再另行判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旺福百货店(经营者贺江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蓬江区旺福百货店(经营者贺江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蓬江区旺福百货店(经营者贺江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蓬江区旺福百货店(经营者贺江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