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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144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144号原告: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

法定代表人:袁俊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湖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嘉德公司在本案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2017年12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彭瑞瑞,被告东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隆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享有的第ZL20123059××××.7号“休闲摇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4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翻译费3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休闲摇椅(770504A)”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2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9××××.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隆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设计系有案外人授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的主要产品;

4.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不具备显著的设计特征;

5.被诉侵权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已经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翻译件、合理费用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案外人授权被告使用的专利的检索结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专利缺乏稳定性且被告未从事被诉的制造和销售行为,由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及被告从事的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实体审理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授权被告使用相关专利的三份专利证书及专利使用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授权需要专利局登记备案且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提交的三份专利的设计并不相同,对此,本院在证据交换中向被告依法释明侵权比对系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非与案外人专利进行比对,后在庭审中被告主张以上述三份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在此基础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案外人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在庭后提交的其开设的网站的图片来源于亚马逊等网站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图片与被告网站图片存在差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网站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户外用品、化工原料及产品、五金交店、日用百货等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塑料制品、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等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

被告东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休闲吊床、吊椅、睡袋、沙滩椅等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休闲摇椅(770504A)”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2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9××××.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援引了10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对比设计1为专利权人为林华东、申请日为2010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申请号为CN201030229524.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份专利文件与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其中之一相同,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2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在该网站搜索“ningboorientleisureproductsco.,ltd”,点击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网站显著位置显示“DANLONG”标识,公司地址和营业执照注册号码均与被告东隆公司相符,该网页显示有多款户外产品图片,其中包括三款30美元至50美元不等的躺椅产品。

宁波捷诚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英文网站内容进行了翻译。

2010年7月5日,案外人林华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休闲椅(7602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月1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2××××.0(以下简称第9524号专利),经查该专利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

2010年7月26日,案外人林华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户外休闲椅”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3月3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2(以下简称第1547号专利)。

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林华东与本案被告东隆公司签订专利使用授权书,约定乙方林华东授权甲方东隆公司使用第ZL20102027××××.2号“一种户外休闲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经查该专利于2015年9月9日终止。

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林华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折叠式躺椅”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1(以下简称第2219号专利),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宁波市煌家铝业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0日,案外人宁波市煌家铝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东隆公司签订专利使用授权书,约定乙方林华东授权甲方东隆公司使用第ZL20142053××××.1号“可折叠式躺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

庭审中,被告东隆公司以上述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经被诉侵权设计图片与涉案专利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只有扶手顶端有所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有一个横杠。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靠背横杠和底座横杠处有所不同,其他都属于现有设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59××××.7、名称为“休闲摇椅(770504A)”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及被诉侵权设计均为躺椅,该类产品通用的设计要点主要有:适合人体躺卧曲线的椅面、长方形头枕及C字形的扶手和支架。

与上述躺椅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为:扶手和支架的具体形状,授权外观设计底架呈弧形,可实现前后摇动的功能和效果。

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可以体现出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仅在靠背横杠处略有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且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躺椅是否可摇晃是购买躺椅时主要关注点之一,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加关注躺椅类产品底座的弧度。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结合上文对躺椅类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分析,结合庭审比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第9524号外观设计专利底座部分不具有弧度,横杠也与被诉侵权设计有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和底座等细节更加接近于授权外观设计;

第二,第1547号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及具体实施例均未体现弧形底座的设计要点,被告以此专利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第2219号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现有设计抗辩基本条件的规定。

综上,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网页公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由于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仅能体现被告从事了在其网站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并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没有被告库存和模具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为依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东隆公司从事了制造及具体的销售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及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东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嘉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591945.7、名称为“休闲摇椅(770504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宁波嘉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31元,被告宁波东隆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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