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7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屯堡乡马者村。
法定代表人:刘齐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岳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7年12月8日,上诉人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恩施晨光生态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