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8276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7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南水路**号安居楼**座第1-2卡,注册号440684600347952。

经营者:黄子感,女,壮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的经营者黄子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365元,合计5636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365元、购买公证物86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763元,合计8164元,其他为经济损失4820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

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涤物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达90平方米的“美强超市”,位于生活区的交通要道,客流量较大。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对被告的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侵犯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取得的,并且能够明确提供涉案产品的提供者,被告根本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产品进货价为39.50元,为正常进货价格,销售43元,差额正当合理,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追究上手销售商的责任;

3.被告所经营的仅是60平方米的小超市,地处区域人员流动少,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需要赔偿,最多只是利润的3倍,蓝月亮的销量很少,一年大概销售了10瓶左右。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1754号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系对第1775332、3208026号注册商标的认定,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报告,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对于该事实,本院待后论证;

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凭证及出行订单,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由上海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的机票住宿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待后论证。

被告的证据:送货单和供货方营业执照,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能否成立,本院待后论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蓝月亮,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23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马伟与公证员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干泽诚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水路29号斜对面的“美强超市”,马伟在该店购买了两盒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取得加盖“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上载有蓝月亮洗衣液2×43=86元,2017年3月23日)。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并封存了其中一瓶洗衣液,并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马伟保管。

2017年4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沪长证第1754号公证书。

2017年5月3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蓝月亮”品牌被许可人出具了《鉴定报告》,对来源于“美强超市”的“蓝月亮自然清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产品批号DJ0520160116,3kg/瓶),鉴定结论:我公司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的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及内容物的理化指标方面与我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不是我司产品,系假冒我公司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品。

在理由部分分为1.背面标签差异2.内容物不符合项,进行了附图对比,其中2项检验结果涉案产品的活性物含量为3.4%,而行业标准≥15%。

(三)庭审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3kg/瓶规格的“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

瓶盖上有:蓝月亮;

瓶身装潢正面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

瓶身装潢背面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以及参考用量、适用范围、主要成分、注意事项、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保质期三年、合格、条形码6902022135316等;

瓶身背面上有:DJ0520160116;

瓶底有:蓝月亮经比对,原告主张瓶盖、瓶身和瓶底使用上的蓝月亮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是正品。

(四)被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

被告于诉讼中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加盖佛山市尚美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SMC送货单》一张,记载的内容有:客户11299美强超市(合水),地址高明区合水南水街32号,单号10002764,日期16-04-2115:20,经手冯家全,共有四个类型的商品合计316元,其中条形码6902022135316,4瓶,品名(598)3kg蓝月亮洁净自然香,数量2,单价39.50元,金额79元。

尾部有订货电话、传真。

被告还提供了佛山市尚美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

原告于诉讼中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抬头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费发票,金额1365元;

金额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孟凡婧的航空运输客票两张合计1678元(2017年6月26日,上海至佛山;

2017年6月29日,深圳至上海);

孟凡婧的航空运输客票订单两张合计1335元(2017年8月16日,上海至佛山;

2017年8月18日,佛山至上海);

客房订单278元(2017年8月16-1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下列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假冒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由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而涉案产品标注系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在此情况下,由生产商即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具有可信度和权威性。

原告在公证购买两瓶同规格的涉案产品后,将其中一瓶交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详细说明了该产品系假冒的理由和依据,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虚假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产品是洗衣液,落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核专用权的商品范围之内。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蓝月亮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涉案产品上的蓝月亮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涉案产品上的商标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告的比对意见亦属确认两商标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本案诉讼中,原告未确认被告陈述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被告举证了进货单原件并有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客观上依法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必须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结合涉案产品的表面特征,上述标注均完备,且涉案产品进货价39.5元、销售价43元,与原告主张的正品批发价35元、零售价51元,亦无法说明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货和销售,因此应认定被告主观上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综上,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合理开支情况,已无审查认定之必要。

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9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美强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