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6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侯区恒辉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5号E39席位。
经营者:孙国平,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恒辉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恒辉电脑)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辉电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销售过案涉U盘,公证员现场搜集名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2013年起与商场管理方解除了合同,金士顿在电脑卖场引诱商家出售相关U盘,知假买假。
被上诉人金士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辉电脑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恒辉电脑赔偿销售侵权商品致金士顿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
3.恒辉电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行为真实、正确。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并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属实。
2016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金士顿申请,由公证员贺某、公证人员陈某代理人刘文霞来到成都市××段的“东华电子电脑城”的一间标牌上有“2F-E39”字样的店铺,刘文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公证现场公证员即注意到名片上的名称与店铺名称不符。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文霞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成都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与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发票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商品照片及封存拍照内容进行打印后与名片、收据的复印件一并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5581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U盘实物及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标识,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印有“”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商品”。
经与金士顿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呈现有明显的分界线,分界线两边的色彩变化深浅对比度高,图案中的闪光亮点亮度高数量多,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呈现的分界线不明显,分界线两边的色彩变化深浅对比度不高,图案中的闪光亮点亮度低数量少。
公证封存的名片上载明“成都富添科技有限公司孙国平;
地址:成都市××段15号东华电脑城2F-E39”。
公证封存的收据上加盖有“世纪恒辉”的印章,收据金额为22元。
一审另查明,1.金士顿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2元。
2.恒辉电脑的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5号E39席位,注册资金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配件、耗材、零售批发。
3.恒辉电脑在庭审中承认公证取证拍摄的照片地址是系其经营部。
一审查明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558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金士顿U盘正品、公证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士顿经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该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的主体适格;
二、恒辉电脑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控侵权的U盘系由位于成都市××段的“东华电子电脑城”的一间标牌上有“2F-E39”的店铺所销售,该店铺的地址与恒辉电脑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对于其辩称未销售案涉商品,收据与其名称不一致,名片载明公司名称与其名称不一致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恒辉电脑在庭审中承认公证照片拍摄地址为其地址,公证照片中载明“恒辉科技”,收据上加盖有“世纪恒辉”的印章,公证书中也载明取证过程中注意到恒辉电脑提供的名片与其名称不一致,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完整记录了公证过程,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章,封存实物证据的信封接缝处有清晰完整的公证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恒辉电脑虽对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16)成证内经字第5581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恒辉电脑所销售,恒辉电脑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恒辉电脑的上述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取决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金士顿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恒辉电脑未经金士顿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金士顿未提供其因遭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恒辉电脑因侵权获利证据,综合考虑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因素,酌定恒辉电脑向金士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恒辉电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恒辉电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恒辉电脑负担100元,由金士顿负担75元。
二审中,上诉人恒辉电脑提交了证据一份:成都东鼎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永坤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商品销售商铺系案外人承包经营。
金士顿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持异议,且不认可成都东鼎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系市场管理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未有证据证明成都东鼎泰和科技有限公司身份及作为案涉市场管理方,以及协议承包者实际参与经营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商铺销售行为与恒辉电脑无关,不能达到恒辉电脑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辉电脑是否存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行为。
对此,(2016)成证内经字第55811号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字及公证处印章,封存完整,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公证记录事实,公证记录地址系恒辉电脑住所地,结合购买所取得的收据加盖“世纪恒辉”、“恒辉”名称与上诉人一致,名片上载明的恒辉电脑经营者“孙国平”,与作为上诉人的经营者名称一致,金士顿所提及的证据已能证明恒辉电脑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恒辉电脑对其销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销售行为发生时其并非经营方,就其上诉所称金士顿诱导商家购买商品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恒辉电脑销售案涉商品并据此酌定的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武侯区恒辉电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